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陳宣佑
被 告 彭政順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陳松生
被 告 達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雪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