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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臺北市信義帝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育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1302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3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寄送存證信函,即生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鈞院不得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伊支付命令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明異議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向相對人公司設址地送達遭退回等情,有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未繳管理費明細總表、存證信函退回管委會信封外觀照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管理費收據、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聲明異議人管理條例及規章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5至87、111至117頁)。觀諸前揭退回管委會信封外觀照片,係因「招領逾期」退回,或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政機關領取,或於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相對人因故不在前開住所,或基於其他原因等,惟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不在該處且遷移不明,該送達之信封上未勾選相對人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既已向相對人公司設址地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存證信函應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原裁定誤以聲明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有未合。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