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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萬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傅懋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00元。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4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許向原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約定於110年3月28日下午10時30分歸還,並簽立汽車出租單為據,詎至歸還當日,被告未如期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經電詢後始知系爭車輛於宜蘭發生自撞,待110年3月29日始能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然被告於約定當日仍未歸還,後再於110年3月30日晚間接獲位處宜蘭之拖吊及修理廠通知原告前往取回系爭車輛,並繳清被告所欠款項。原告因而於110年3月31日支出㈠系爭車輛之道路救援費用24,050元、修繕費用26,250元(全部為工資,無零件);㈡系爭車輛2日租金4,000元;㈢自110年4月1日起至5日止共計5日營業損失8,000元;㈣維修期間18日(平日14日、假日4日)之營業損失12,646元【出租費用平日1,600元/日、假日2,000元/日、出租率15日/(18日×2台車)=41.6%,計算式:(1,600元×14日+2,000元×4日)×出租率41.6%=12,646元】,原告共計受有74,946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4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救援三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騎轟國際車房有限公司結帳單及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租金:
    按汽車出租單之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依被告簽名之車輛出租單上記載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2日4,000元,而被告尚欠2日租金共計4,000元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250元、道路救援費用24,050元: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諸汽車出租單第1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車輛行駛中途發生故障時,如因使用不當或應注意未注意等人為因素,由租車人(即被告)負責。」。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均如前述。被告亦於汽車出租單上親自簽名以供切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因自撞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26,25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騎轟國際車房有限公司結帳單及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支出道路救援費用24,050元,則毋庸折舊,且有道路救援三聯單為據,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汽車出租單租車人之事由致系爭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應填補出租人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而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騎轟國際車房有限公司結帳單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10年3月31日,完工時間為同年4月20日,則其期間經過20日,依原告提供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即出租費用平日1,600元/日、假日2,000元/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20日(平日:12日;假日:8日)14,643元【(1,600元×12+2,000元×8日)×出租率41.6%=14,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尚就其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營業損失8,000元為請求,然其已包含於上開修車期間,未免重覆請求,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43 元(計算式:4,000元+26,250元+24,050元+14,643元=68,94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