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陳品興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宋承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 巷口處欲左轉往社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萬美街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從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竟逕行左轉欲進入對向車道路旁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致原告因閃避不及、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肘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手拇指挫傷、右腳腳趾挫傷等傷害,原告之系爭車輛、衣物等財物因而受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3,111元。
2.財物損失24,133元。
原告因為系爭車禍事故,致衣服毀損,損失637 元;褲子毀損,損失3,626元;鞋子毀損5,990元;安全帽毀損3,500元;外套毀損,損失10,380元。財物損失共計24,133元。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00元。
以上共計50,1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偵查卷之照片以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事發當時受傷之部位以及穿著,而保留原先購買物品之發票甚為困難,且常理判斷,原告係因車禍倒地,故會造成衣服、褲子、鞋子
、外套及安全帽之破損,原告均係照當初的物品購買,價格
亦相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並否認原告受有衣服、褲子、鞋子、外套及安全帽之毀壞,因無法判斷原告先前身上損壞之物品為何,且原告提出之發票等是在事故發生後購買上開物品之發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本件應依雙方肇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藥品發票、益群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adidas商品到貨通知單、GAP發票、摩天輪騎士用品店統一法票、台新銀行刷卡明細、衝鋒衣發票、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42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並致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失控所致,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
然初步分析研判表註一亦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本不得僅以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判斷。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一、宋承武駕駛8D-6913號自小貨車(A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二、陳品興騎乘MAB-995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 年5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至105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巷左轉向為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原告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負擔損失,則不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品發票各1紙、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各2 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3,111元,自屬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財物受損,共計24,133元等情(含衣服637元、褲子3626 元、鞋子5990元、安全帽3500元、外套1萬380元),據其提出adidas商品到貨通知單、GAP發票、摩天輪騎士用品店統一法票、台新銀行刷卡明細、衝鋒衣發票各1 紙,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購買憑證,商品購買時間均為事故發生後,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42號卷第22頁至23頁),並未完整攝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衣著及安全帽受損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上開物品破損之照片或證據,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商品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穿戴者是否相同,亦無從認定其損壞情形,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財物損失。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6日時已使用逾3年。
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2,9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用2,2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1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0元=5,40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即原告請求車損及財物損失費用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故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