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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頂加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慕楓 
被      告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杰 

訴訟代理人  江浚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訴外人即駕駛人陳彥甫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維修,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估價單向駕駛人陳彥甫核對修繕項目及報價共28,350元,並經陳彥甫確認同意簽名,委託修理的係駕駛人陳彥甫,當時陳彥甫還在被告公司上班。嗣駕駛人陳彥甫向原告表示因急需用車,且款項需向公司請款後再支付,請原告給予方便,一定盡快請款給付,因為當時訴外人陳彥甫說被告公司有保險可以支付這個費用,原告說有保險的話有保險的流程,訴外人陳彥甫說因為公司每天都要用車,當時原告問陳彥甫有沒有駕照,他說沒有,所以原告才跟他說這沒有辦法走保險,要用現金結。詎駕駛人陳彥甫於107年7月1日將完成修繕之系爭車輛牽走後,即屢屢藉故拖延給付款項,更於109年7月3日後即消聲匿跡,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尚未給付修繕費用28,350元,原告只好向被告主張,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即駕駛人陳彥甫擅自使用公司名義在外產生債務,修車的費用應該是駕駛人陳彥甫自己要負責的,而且修繕費也都沒有事先經過被告同意。被告跟駕駛人陳彥甫說系爭車輛要怎麼修被告沒有意見,駕駛人陳彥甫說大約10,000多元,但為何維修費變成20,000多元,落差太大,駕駛人陳彥甫怎麼跟原告談的原告應該很清楚,駕駛人陳彥甫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原告都清楚狀況,係駕駛人陳彥甫發生車禍請求原告修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彥甫於109年6月18日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送至原告公司維修,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以估價單向駕駛人陳彥甫核對修繕項目及報價共28,350元,並經陳彥甫確認同意簽名;駕駛人陳彥甫於107年7月1日將完成修繕之系爭車輛牽走後,迄今尚未給付修繕費用
  28,3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LINE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002號支付命令卷第7-47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18年上字第1609號、17年上字第906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客戶名稱為「陳彥甫」,且駕駛人陳彥甫在總計欄位上親筆簽名,並未表明係代理被告公司之旨,再參原告自陳委託修理的是陳彥甫(見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可徵駕駛人陳彥甫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締約,故該修繕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駕駛人陳彥甫,可堪認定。
 ㈢查與原告成立修繕契約之相對人既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彥甫,則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向契約相對人陳彥甫請求修繕費,被告非本件修繕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28,350元,尚難認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