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劉亭妤
被 告 張炳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章明純,已陸續由顏思齊、莊瑞德繼任,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129至131頁),應改列莊瑞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白金花園酒店停車場,因未停妥向後滑行,撞擊停在該處由伊承保訴外人徐雪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328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車輛停在停車場,因停車格未設車阻,伊車往後方緩緩滑動碰到系爭車輛,僅造成左側車門表皮擦痕,只需要板金烤漆,伊僅同意賠償前後門板金烤漆18,650元,其餘費用顯屬不必要,且應將零件予以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等情,提出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月13日函附安和所接受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到庭自承:因停車未排入停車檔,車輛順勢滑行撞到等語,有被告110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147頁),被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妥適停好車輛,是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未停妥車輛致車輛向後滑動,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6,328元(工資12,310元、零件44,030元、烤漆29,98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108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5日,已實際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5,906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310元、烤漆29,98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78,204元(35,906元+12,310元+29,988元=78,20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工作維修單、清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5、157至159、193至195頁),並舉證人即清隆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這部車沒有傷到骨架,只是表皮而已。」「(問:如何知道?)只要從相片就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它的骨架離車門皮還有2、3 公分的距離,骨架就是鐵管跟一塊很厚的鐵皮,差不多有0.3公分,所以以相片來看是絕對不可能傷到骨架。」等語在卷,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親見系爭車輛車損並填載估價單之東部汽車美崙服務廠服務專員丙○○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車損是否有更換車門?理由為何?)…左後門的損傷程度除了表皮受損面積大、皺褶明顯、凹陷較深入,有傷及內骨架、門框的部位,故判斷需要更換左後門鋼板,左後門的外表皮雖然可以藉由板金拉拔回復到大致的狀態,但傷及較深入有頂到內部的內骨架或加強樑的部分,並沒有辦法用外板修復的方式修復完整,沒有辦法兼顧完工品質,如果內骨架及加強樑有受損,日後如再有撞擊會影響到安全強度以及內部防鏽的部分沒有辦法兼顧到…」「(問:請說明維修內容與車損的關聯性為何?)這個估價單是我估的沒錯。編號1~4是因為左前門鋼板的外表皮受損,需要做板修、烤漆,故門皮上面的附件要做拆裝,因為烤漆是烤整個外門皮。編號5是依照左前門受損的部位需要做板金修復。編號6是要從門的內側用防鏽劑做噴塗防鏽,這是依照受損的部位盡可能用噴塗防鏽劑的方式保護我們的鋼板,避免鏽蝕。編號7左後門的次總成凹損嚴重、皺褶嚴重,有看到內骨架有明顯頂出來的痕跡,故判斷需要做更換。編號8~17都是舊的門上面的消耗品,沒辦法重複使用的,8~10是貼紙,11是飾板拆下後會鬆動,屬於耗材,所以就更換,12、13是防水橡皮,車門關在車身上需要藉由橡皮來達到密封的作用,新的門上面是沒有橡皮的,舊的橡皮跟新的門搭配使用密合度會不夠,所以也換成新橡皮,因為舊的橡皮使用一段時間有壓過的痕跡,14前門門板襯墊是塞子,避免門的凸緣處直接跟車身接觸,所以需要這個襯墊,15是門框上面的鍍鉻的飾條,安裝方式是用鉚釘固定,鉚釘是沒辦法重複使用的消耗品,16左下後車門絞鍊,因為撞擊的位置較接近絞鍊的部位,所以在初步估價的時候研判有可能會擠壓到,但經保險公司確認後沒有更換的需要,所以沒有計入價格裡面,該項是打叉的,17車身PU膠,門成型之後門跟門框之間需要打車身密封膠,避免水滲到車門裡面。編號18、19是左前門的烤漆噴塗作業,一個是前門一個是後門。編號20、21是我們這款車型的耐擦傷塗料的特殊作業。編號22是因為烤漆需要使用烤房。編號23是調色的作業區塊,就是兩片門。編號24也是打叉,因為編號16沒有的話就不用這部分的烤漆。編號25是耗材費,是電腦依照作業區塊計算所需要的耗材,如烤漆作業前研磨所需要的砂紙,以及沒有作業的區塊需要包覆的耗材。」等語明確在卷,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見本件修車如僅用鈑金方式,將可能對車身安全產生潛在影響,更換左後門次總成(即編號7),是為保證行車安全,其餘零件更換,則是為求零件密合度良好,且證人甲○○並未親身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其與直接證人丙○○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證明力較弱,是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已足認定原告所提估價單,係經客觀衡估車輛受損情形所為,且損壞部分有修繕必要,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81頁,110年5月3日由被告社區管理員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180元
合 計 2,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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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30×0.369×(6/12)=8,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30-8,124=35,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