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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萬秉晟 


訴訟代理人  萬蒼霖 


被      告  澳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大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欲匯出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25,200元,共計28,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然因操作失誤致將系爭款項誤匯入被告所開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現錯誤,委請永豐銀行居中聯絡,惟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請其返還上開誤匯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73360920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與本院向永豐銀行函調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