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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艸制耳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彤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鍾耀文 
被      告  曾明鶯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曾黎娟 
            楊適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更名為艸制耳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陳彥廷變更為蔡沛彤,茲據原告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契約提出請求,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448頁),依前說明,因其訴訟標的有所增加,核屬訴之追加,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工程而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12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約定報酬未稅價為新臺幣(下同)72,540元;嗣因兩造提前簽訂後述之工程合約,故合意將系爭契約1之報酬酌減為未稅價54,405元,惟因被告僅給付36,270元,尚餘18,135元未給付,兩造遂於10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時(下稱系爭契約2,所進行之工程則稱系爭工程),將前開被告尚積欠之系爭契約1報酬18,135元合併計入原約定報酬之830,092元,故約定系爭契約2之總報酬為848,227元(含稅價為890,638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2工程期間為工程之追加、減,其追加減之結算金額為61,667元。詎於原告就系爭契約1交付設計圖說,並依系爭契約2施作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使用後,被告竟就系爭契約1、2及追加工程僅給付763,404元,尚餘188,901元(計算式:890,638+61,667-763,404=188,901)未給付,被告否認有追加合意部分,鑑定報告已經認為就追加部分客觀上有施作,縱認兩造未合意追加,亦已依民法第811條及816條等規定附合,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又被告就系爭契約2僅給付至木作進場後之報酬,油漆進場及驗收後之報酬均未給付,顯已遲延給付報酬而屬違約,依系爭契約2第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乃依系爭契約1、2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901元(計算式:188,901+100,000+60,000=348,901),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依系爭契約1應依約提供被告平面規劃圖、平面隔間尺寸圖、燈具、弱電配置及空調平面配置圖等圖說,惟原告最終僅提出原始平面圖、規劃平面圖,並無交付其餘設計圖面予被告,故被告就系爭契約1僅依約給付第1期款即總設計費50%即36,270元之費用。兩造簽署系爭契約2後,在施工過程中被告發現有多處與約定不符,例如木作工程尺寸不符、施作多餘之飾板等情,被告在施工過程再三向原告反映,然原告卻僅拆除飾板部分,其餘木作工程部分均以會延誤工程進度為由推託,但系爭工程仍因而延宕至110年1月6日始得進行驗收(系爭工程之施工末日為109年12月31日),而系爭房屋之裝潢最終卻還是出現與兩造約定不符之結果,就瑕疵部分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驗收後近2個月期間,被告針對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陸續與原告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彥廷協調安排人員進行修補,惟於110年3月15日,陳彥廷卻突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有重新核算之工程尾款,令被告無所適從,蓋兩造早已於驗收日即商討過系爭工程款數額,即以被告已付款部分作收,原告卻於2個月後突然反悔,且被告審閱上開報價單後亦認其內容有多處浮報工程項目之處,且與系爭契約2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變更及增、減工程應以書面合意之不符,律師費與本件訴訟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之,就各工項之答辯、鑑定報告之意見則如附表被告抗辯欄位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1,另兩造又於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2,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契約1僅支付36,270元,就系爭契約2僅支付763,404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1、2影本在卷可查,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尚餘188,901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契約1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承攬人是否已完成並交付工作,則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契約1約定總價含稅後為76,167元,有系爭契約1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又陳稱兩造合意酌減未稅價54,405元,倘原告業已履行工作交付之義務,而被告僅支付36,270元,則被告確尚餘款尚未給付,惟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原始平面圖、規劃平面圖,並未完成契約全部內容,查系爭契約1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如下:(見本院卷第16頁)

  依上開內容,原告應提供①歸納分析、②平面草案、③平面規劃圖、④平面隔間尺寸、⑤燈具、弱電配置圖及空調平面配置圖、⑥所需工項施工圖、⑦立面圖,其中①歸納分析應可以口頭為之;②平面草案部分嗣後應為正式平面規劃圖取代;④可記載於③平面規劃圖中,則原告應交付之具體文件應為③平面規劃圖、⑤燈具、弱電配置圖及空調平面配置圖、⑥所需工項施工圖、⑦立面圖(下稱③、⑤、⑥、⑦圖說),又系爭契約1係設計服務契約,目的在於讓被告評估是否施作、如何施作、施作範圍及為由何人施作,解釋上應於簽署施作工程之契約前提供,始具實益。原告雖提出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85-198頁)作為其已交付③、⑤、⑥、⑦圖說之證據,然兩造嗣後又簽署系爭契約2,由被告正式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前述③、⑤、⑥、⑦圖說理應成為系爭契約1之附件,然系爭契約2內容及附件就圖說部分,僅有原始平面圖及規劃平面圖,並無上述原證五之完整圖說,有系爭契約2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9頁),則簽署系爭契約2前原告究竟有無交付完整之③、⑤、⑥、⑦圖說予被告,顯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由被告或其代理人簽收③、⑤、⑥、⑦圖說之文件,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提出原證五圖說作為已交付工作之事證,而係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答辯上詞後,原告始行提出,是否係爭訟過程中補行製作,實非無疑,雖原告聲請由系爭工程承辦人之一蔡沛彤到庭作證,然查蔡沛彤除為系爭工程承辦人外,現又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證據力薄弱,縱然到庭陳稱簽署系爭契約2前即已交付原證五予原告,仍難以解釋系爭契約2內就原證五之圖說未有任何記載之疑義,應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於簽署系爭契約2前業已交付③、⑤、⑥、⑦圖說,觀諸系爭契約1內容就③、⑤、⑥、⑦圖說並無單獨訂立價額,應認原告應於完全履約完畢後,始得請求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1剩餘未付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2依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部分:
 1.查系爭契約2所載設計費18,135元,僅係將系爭契約1轉載而來,則系爭契約2所載未稅總價884,497元,就施作系爭工程有關部分應為866,362元(計算式:884,497-18,135=866,362,均為未稅價),先予說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2,業經兩造簽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契約2第5條約定增減應以書面合意之,然兩造口頭約定追加、減並排除書面合意之約定,亦非法所禁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2嗣後有多項合意追加,然提出之追加資料(即原證三),並未有兩造簽章,而被告辯稱多筆兩造未達成追加合意、多筆工項則合意不施作,則原告應就兩造合意追加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則應就兩造合意不施作一事負舉證之責。就此分述如下:
 ⑴編號2.2工項部分,被告並未主張不同意追加,而係主張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裝設LED燈(見本院卷第419頁),顯已自承兩造就此達成追加合意,應列為契約內容。
 ⑵就附表編號3.2、3.3、3.13部分,兩造不爭執確已合意不施作(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同業公會】出具之112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6、8頁),應予扣除。
 ⑶就附表編號3.10、3.18、3.19、3.24、3.25、3.26、3.27、4.2、4.3、4.4、6.1、7.1、8.1、8.2、8.3、8.4、.8.5、8.6、8.7、8.8等工項,原告主張合意追加,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兩造合意追加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合意追加之情,再編號9.1、9.2、9.3、9.4等工項,被告辯稱與其他工項重複計算,實質上亦係抗辯此部分無追加合意,原告復未就兩造合意追加以實其說,上開工項應予扣除,而工項3.26冷氣包管部分,因原契約即約定施作1尺,則就1尺之範圍內應仍在契約範圍內。
 ⑷編號3.4、3.5、3.6、3.7、3.17、3.23等工項,被告主張合意不施作,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等項目仍屬系爭契約2範圍之內,不應予扣除,然其中原告主張單價減少之工項即編號3.4、3.5、3.6、3.7、3.17、3.23,屬不利於原告自身之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單價減少之事實應屬真實,應將該等工項金額減少。
 ⑸監管費75,463元(未稅)部分,係以所有工項合計百分之10計算,雖有上述工項調整,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亦合意變更監管費金額,則就監管費數額應不予變更,被告主張監管費應隨同其他工項鑑定價值一併變更,並非可採。
 ⑹綜上,依現有事證可認為仍屬系爭契約2範圍之工項,計有1.1、1.2、1.3、2.1、2.2、3.1、3.4、3.5、3.6、3.7、3.8、3.9、3.11、3.12、3.14、3.15、3.16、3.17、3.20、3.21、3.22、3.23、4.1、5.1、5.2、10.1(其中3.4、3.5、3.6、3.7、3.17、3.23等工項單價自550元變更為275元;3.26工項數量為1尺),經逐一加總計算後,系爭契約2合意變更後金額合計為773,750元(未稅,含稅則為773,750元×1.05=812,438元),本件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請求權,均以此做為範圍基礎,至於前揭⑶部分雖非契約範圍,然經鑑定確有施作並具價值者,則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併此說明。
 3.本件經送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報告書,就附表所示工項鑑定價值如附表鑑定價值欄位所示。另就被告抗辯說明如下:
 ⑴編號1.1部分:兩造已約定此部分價金為12,000元,縱然因社區公共區域已有部分貼好之保護工程,僅係實際施作較當初預期為簡易,不因而使價金自動發生刪減效果,被告雖稱原告亦曾表示應刪除此項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5頁以下),查該等內容係兩造產生爭議協商時,陳彥廷係稱此款項在其權限範圍內可扣除等語,然此僅係雙方就系爭工程各項問題之內部討論,就此工項是否扣除,仍應就整體達成合意,而非原告承辦人中曾就此為退讓言語即屬定案,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⑵編號2.2部分:被告辯稱一再提醒原告不裝投射燈,僅須一般LED燈,但原告仍裝設投射燈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5頁以下),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安裝該工項後之對話紀錄,而未提出施作前確有此要求之證明,原告承辦人亦未於對話紀錄中承認疏失,就此被告主張瑕疵難認可採。
 ⑶編號3.8、3.15、4.1至4.3部分:此部分被告質疑系爭報告書之結論,然系爭報告書頁已將其依據一一說明在案,並提詳列照片等為憑,被告徒然就此質疑,又未提出具體反證證明系爭報告書結論確有不可信之情形,難認可採。
  4.就前揭㈡、2.⑹所載契約範圍內之工項,經裝修同業公會出具系爭報告書認定確有施作且具價值者,詳如附表鑑定價值欄位所示,經合計為688,443元(其中3.26工項雖經鑑定價額為7,500元,然依約範圍內僅能認定就1尺達成合意,故以1尺500元計之),又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月6日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應確實完成監工,則就75,463元之監工費應予計入(合計後為763,906,計算式:688,443+75,463=763,906),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捐為802,101元(計算式:763,906×1.05=802,101),按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定作人本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然此應係存在瑕疵致已完成工項之價值低於或等於已付款數額之情形,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2已支付763,4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顯然低於原告已施作之價值,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2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差額之38,697元(計算式:802,101-763,404=38,69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系爭契約2第9條第3項請求部分:
  「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解除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違約之一方並給付他方十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2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頁),考量系爭契約2第9條第1項有規範原告施作逾期之違約金;系爭契約2第9條第2項則就被告遲延給付款項之違約金亦有明文,則系爭契約2第9條第3項何以又疊床架屋規定律師費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再細觀系爭契約2第9條第3項之文字記載,應解讀為若欲請求他方賠償律師費、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書面通知終止、解除契約為前提,換言之,倘若係單純完工遲延、付款遲延,應依系爭契約2第9條第1、2項處理,然違約情節重大致履行再難進行,經終止、解除契約後,再產生效力更為強大之律師費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以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系爭契約2經終止、解除為要件,而本件係兩造對於系爭契約2各工項是否追加、追加及有無瑕疵等存在爭議,難認被告有重大違約,且系爭契約2亦未經終止或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2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並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利益。
 2.就附表編號3.10、3.18、3.19、3.24、3.25、3.26(指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原1尺部分為契約範圍)、3.27、4.2、4.3、4.4、6.1、7.1、8.1至8.8、9.1至9.4部分,均屬前揭㈡、2.⑹認定非屬契約範圍內之工項,並一併經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報告書在案,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價值欄位所示,其中編號4.2、6.1均經裝修同業公會認定不應另計價,對於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就編號3.19、3.23等工項,裝修同業公會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到場會勘時,發現被告已將之拆除,可徵被告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就上開項目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難認為有理由;至於編號3.10工項所示椅子(見系爭報告書第60頁)可任意移動,應無添附可言,雖就此對於被告仍屬不當得利,然該椅子目前既未滅失,核與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不符,原告逕行請求償還價額,難認為有理由,又編號3.18、3.19、3.24、3.25、3.26、3.27、4.3、4.4、7.1、8.1至8.8、9.1至9.4均已於系爭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添附為一體,有系爭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可考,又無可資作為法律上依據之契約存在,將之拆除又將嚴重影響經濟效益,屬民法第181條但書所規定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為有理由,其中編號3.26冷氣包管部分,就依契約情求部分本院已判給500元(詳前述),則就該工項應扣取500元,連同其餘工項合計為98,182元,就此範圍應與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對系爭報告書內容之辯解(詳見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就價值認定部分,系爭報告書業已說明甚詳,至於被告辯稱該等工項係附屬於其他工項屬重複計價部分,其他工項於系爭契約2內又未記載施作內容包含此部分,被告上開辯解難認為有理由。
 4.其餘工項,本院認定為契約範圍內(詳前述),被告保有相關利益非無契約上之原因,則其餘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依系爭契約2請求而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38,697元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就依不當得利請求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之98182元部分,原告係於112年10月12日始當庭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48頁),則原告就請求38,697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98182元部分併請求自催告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2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79元(計算式:38,697+98,182=136,879),及其中38,697元部分併請求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8,182元部分併請求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金額部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分項工程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原契約金額
原告主張追之加減金額
原告主張項目性質
鑑定價值
被告抗辯(包含對鑑定結果意見)
1
假設工程
1.1
公共區域保護工程
1
式
12,000
12,000


12,000
社區公共區域已有貼好之保護工程,原告亦曾表示應刪除此項。
1.2
室內地板保護工程
1
式
12,000
12,000


12,000

1.3
廚房次臥牆面局部拆除
1
工
6,000
6,000


6,000

2
水電工程
2.1
水電工程
1
式
85,000
85,000


85,000

2.2
更換燈具工資
1
式
3,000
0
3,000
追加
3,000
被告一再提醒原告不裝投射燈,僅須一般LED燈,但原告仍裝設投射燈,已屬瑕疵給付。被告要求全室更換,原告稱願配合更換部分燈泡不另收費,且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擔費用。
3
木作工程
3.1
全室平釘天花板
12.09
坪
4,600
55,614


45,770
同意鑑定價額。
3.2
客廳窗簾盒
3.8
尺
550
2,090
-2,090
追減
兩造合意取消

3.3
弧形飾板
1
式
8,000
8,000
-8,000
追減
兩造合意取消

3.4
間接照明
7.7
尺
550
4,235
-2,117
單價變更為275
2,118
現場未施作。兩造係約定不施作,並非減價。
3.5
客廳飾板
14.4
尺
550
7,920
-3,960
同上
3,960
3.6
客廳封假梁
3.2
尺
550
1,760
-880
同上
880
3.7
廚房封假梁
5.8
式
550
3,190
-1,595
同上
1,595
3.8
造型電視吊櫃
3.8
尺
6,300
23,940


23,940
鑑定機關逕以原告主張之估價單鑑價,並無說明認定單價之依據為何?在兩造未特約品質之前提下,原估價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殊有率斷。
3.9
造型鞋櫃
5
尺
8,800
44,000


44,000

3.10
玄關活動椅子
1
式
6,300
0
6,300
追加
6,300
否認追加,施作前已估算於鞋櫃項目(與鞋櫃一體)
3.11
餐桌櫃
4.3
尺
5,500
23,650


23,650

3.12
餐廳邊櫃
2
尺
4,500
9,000


9,000

3.13
電器高櫃
2.2
尺
8,200
18,040
-18,040
追減
兩造合意取消

3.14
主臥書桌含下抽
4
尺
5,600
22,400


22,400

3.15
主臥書桌高櫃
1.7
尺
5,600
9,520


9,520
此項重複計價,此櫃體設計與衣櫃(3.16項)為同一體,故於測量衣櫃時已包含到此櫃體,並非另行製作高櫃後始嵌入衣櫃內,鑑定機關顯有誤解。
3.16
主臥衣櫃
8.6
尺
9,500
81,700


81,700

3.17
主臥飾板
38.6
尺
550
21,230
-10,615
單價變更為275
10,615
現場未施作。兩造係約定不施作,並非減價。
3.18
主臥窗簾盒
5.81
尺
550
0
3,196
追加
4,725(補充鑑定)
否認追加,鑑定價額無意見。
3.19
主臥U雙層層板
2
個
4,500
0
9,000
追加
9,000
否認追加。鑑定報告既認現場未施作本項目,何以又能鑑價?又,如認原告係曾施作後拆除,則屬未完成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
3.20
次臥書桌
8.5
尺
5,600
47,600


47,600

3.21
次臥書櫃
2
尺
4,500
9,000


9,000

3.22
次臥衣櫃
8.5
尺
9,500
80,750


80,750

3.23
次臥飾板
43.8
尺
550
24,090
-12,045
單價變更為275
12,045
現場未施作。兩造係約定不施作,並非減價。
3.24
次臥窗簾盒
8.59
尺
550
0
4,725
追加
3,196(補充鑑定)
否認追加,鑑定價額無意見。
3.25
主臥U雙層層板
2
個
4,500
0
9,000
追加
9,000
否認追加,當初已估算於書櫃書桌之項目內。
3.26
冷氣包管
1
尺
500
500
13,250
追加,數量變更為27.5
7,500
否認追加,且經被告另詢問冷氣行此內部包管不符效益。
3.27
全室冷氣盒
3
個
2,100
0
6,300
追加
6,300
否認追加,鑑定價額無意見。
4
油漆工程
4.1
油漆工程
1
式
120,000
120,000


120,000
否認追加,本即以10萬元約定。鑑定機關逕以原告主張之估價單鑑價,並無說明認定單價之依據為何?在兩造未特約品質之前提下,原估價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殊有率斷。
4.2
牆面試色工程
1
式
2,000
0
2,000
追加
不應另計價
4.3
臥室跳色
1
式
2,000
0
2,000
追加
2,000
4.4
主臥跳色
1
式
2,000
0
2,000
追加
2,000
5
清潔工程
5.1
裝潢粗清
3
人
4,200
12,600


12,600

5.2
清運車
1
車
8,800
8,800


8,800

6
窗簾工程
6.1
評估費用
1
式
5,000
0
5,000
追加
不應另計價
否認追加,同意鑑定價額。
7
人造石工程
7.1
全室人造石
1
式
33,474
0
33,474
追加
33,474
否認追加,已約定於鞋櫃、餐桌項目。
8
代購工程
8.1
9公分崁燈
23
盞
382
0
8,791
追加
8,791
否認追加。鑑定數量有誤,原告提供崁燈為16盞,並非鑑定報告所認定23盞。且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不要投射燈,最終卻仍給付投射燈,屬瑕疵給付。退步言,若屬代購亦無出具任何收據證明有此開銷。
8.2
9公分平崁主體
8
台
74
0
594
追加
518
8.3
MRI6杯燈泡,LED5W
8
組
206
0
1,646
追加
1,442
8.4
O型白鐵管 亮面
1.43
尺
71
0
102
追加
102
否認追加,同意鑑定價額。
8.5
O型管活動目玉
2
個
17
0
34
追加
34
8.6
門片氣密條崁入式
52
尺
15
0
801
追加
801
8.7
百鐵門檔(右)
1
支
119
0
119
追加
119
8.8
白鐵一型門止
1
支
84
0
84
追加
84
9
玻璃工程
9.1
主臥5MM穿衣鏡
1
式
1,008
0
1,008
追加
1,008
重複估算,已含在衣櫃和書櫃項目。
9.2
媽媽房5M穿衣鏡
1
式
1,273
0
1,273
追加
1,273
9.3
主臥玻璃門5MM強化玻璃
1
式
5,831
0
5,831
追加
5,831
9.4
廚房8MM擋水玻璃
1
式
1,484
0
1,484
追加
1,484

10
監工費
10.1
監管費
1
式
10%
75,463



依被告主張價值總額10%16,113元計算

合計



830,092
61,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