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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朱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