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孫祖琪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曉筠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東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原
被 告 許建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複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