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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葉進忠  

被      告  高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5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76,738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78巷附近之鄰居,惟相處不睦。被告於108年9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帶同其所飼養、暱稱「黑妞」、「白目(臺語)」之黑狗(下稱系爭黑狗)前往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手持照明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後,在系爭房屋外逗留。嗣伊由系爭房屋內走出查看,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系爭黑狗曾有咬傷伊之紀錄,且未繫有繩索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倘其給予指示將會咬傷伊,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黑妞、白目過來咬」、「咬他(指伊)」之指令,指揮系爭黑狗向前咬傷伊之左腳背,致伊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38元,伊在財旺鐵工廠擔任鐵工師傅,上開傷勢使伊自是日至108年11月25日均無法上班,工作收入減少125,000元,前揭事故造成伊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上開損失合計176,138元,均應由被告賠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指揮系爭黑狗去咬原告,係原告自己去鬧系爭黑狗才被咬,財旺鐵工廠是原告家裡自己開的,證明可以自己開,認為內容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原告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78巷附近之鄰居,系爭黑狗為被告所飼養,被告於108年9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帶同系爭黑狗前往系爭房屋外,並在屋外逗留,嗣原告自系爭房屋內走出查看與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系爭黑狗離開系爭房屋後,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至萬芳醫院急診處縫合左足撕裂傷之傷口,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離開醫院,再於凌晨3時50分至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等情,經原告、證人即原告配偶呂宜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至62、91至102頁),且為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病歷、原告傷口照片、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4至56、66、80至86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命令系爭黑狗咬傷原告,惟查:
  1、依上開傷口照片,原告左腳背傷口呈現較深、不規則之大面積撕裂痕,與一般人遭器物砸傷或棍棒打傷之傷口明顯不同,萬芳醫院急診醫師亦在原告之急診病歷上記載:「Object:Got LW over left foot due to dog bite(客觀描述:因被狗咬左腳有撕裂傷)」、「診斷名稱:Open bite, left foot(左腳開放性咬傷)」、「Bitten by dog(被狗咬)」等語,明確診斷原告之傷勢係遭狗咬傷,是可認原告上開傷勢確係遭狗咬傷所致無訛。
  2、次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黑狗跟著被告2至3年了,有兩個名字,分別叫「黑妞」、「白目(臺語)」。案發當天凌晨1時50分許,伊原本在家裡睡覺,是被告在系爭房屋門口叫伊出來,嗆聲罵伊臭俗辣(臺語)、被狗咬到還不怕嗎、被狗咬活該等語,伊才醒來並出來問他要幹什麼,他說伊被他家的狗咬到還不怕嗎?伊出來時跟被告的距離很近,就是面對面,系爭黑狗是在他旁邊徘徊,伊跟被告發生爭執後,他就指示系爭黑狗過來咬伊,他是說「黑妞、白目過來咬」、「咬他」等語,系爭黑狗就咬過來,伊確定被告有叫系爭黑狗咬伊,該時系爭黑狗沒有繫上狗繩。證人呂宜珊在屋內聽到聲音,躲在門口根本就不敢出來,伊被系爭黑狗咬後有去醫院驗傷,並立刻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57至58、91至97頁)。
  3、而證人呂宜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凌晨1時50分許,伊有在系爭房屋內看到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的情形,伊前一天9、10點就睡了,睡到凌晨聽到他們吵架,伊就走到系爭房屋門邊去看,當時系爭黑狗已經跑到伊家門口,被告與原告在吵架,後來被告就叫系爭黑狗直接過去咬原告,他就說「咬他」、「被咬活該」等語,系爭黑狗就衝過來咬原告左腳,我確定有聽到被告叫系爭黑狗去咬原告,咬了之後原告左腳有流血,就叫救護車,被告就跑回家了。平常伊在路上也會看到系爭黑狗,案發當天系爭黑狗沒有繫狗鏈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97至102頁)。
  4、互核原告與證人呂宜珊上開證詞,關於原告因被告帶同系爭黑狗在系爭房屋外徘徊,始於走出門外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且系爭黑狗原在系爭房屋之門口,係在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待被告下達「過來咬」、「咬他」之指令後,始向前咬傷原告等主要事實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尚一致,並與原告前述就醫、報警及遭系爭黑狗咬傷之客觀事實吻合,足認屬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實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於前揭時、地,以「過來咬」、「咬他」之指令,指揮系爭黑狗向前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應可認定。
  5、再查,兩造為鄰居,惟素來相處不睦,原告曾於108年5月19日即遭系爭黑狗咬傷,被告於刑事案件亦自承系爭黑狗有咬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黑狗有於短期內咬傷原告之紀錄,本可能因其指令或衝突場面而再次咬傷原告,卻仍帶同未繫有繩索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系爭黑狗,於案發時前往系爭房屋與原告發生爭執,又於爭執中以「過來咬」、「咬他」之指令指揮系爭黑狗,終致原告遭系爭黑狗咬傷,顯見被告就原告遭系爭黑狗咬傷之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而有以此方式傷害原告之故意,亦屬明確。
  6、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看到系爭黑狗咬傷原告,且系爭黑狗不會隨便亂咬人,反而係原告先去鬧狗,狗會記仇,才會被咬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被告既明知系爭黑狗有攻擊原告之傾向,卻未繫繩控制獲採取其他有效防護措施,已說明如前,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主動惹起乙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所辯實無可取。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首揭時、地遭被告指揮系爭黑狗咬傷,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738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3紙(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自屬可採。 
  2、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25,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在財旺鐵工廠擔任鐵工師傅,於本件事故後之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因傷向財旺鐵工廠請假,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則稱原告家裡自己開的,認為內容不實。經查:
   ⑵、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時間(簡附民卷第9頁),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情形,萬芳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已完成拆線,之後並未再回診,故拆線前建議休養,不宜搬運重物(本院卷第161頁),惟本院斟酌本件原告傷勢在左腳,常因站立等情形而承受重量,原告從事者又屬鐵工此種較仰賴體力之工作,即便已經拆線,原告尚需休養一段時日方得繼續擔任鐵工師傅,應屬合理。
   ⑶、參以證人即原告兄弟A01證稱:伊在父親留下來的財旺鐵工廠擔任鐵工,鐵工廠近三年平均一年收入約500,000元,沒有辦理營業或稅籍登記,營業時間也不一定,視委託狀況而定,原告也是那邊的師傅,一天薪水2,500元,不分平假日,原告平均一個月去財旺鐵工廠上班15日、且他受傷的那三個月比較忙,大概25日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財旺鐵工廠一年收入若僅500,000元,即便僅以每月15日計算,原告一年領得之薪資已達450,000元【計算式:2,500 ×15×12=450,000】,而該鐵工廠又至少有原告及證人A01兩名工作人員,應無將其九成以上收入均用以支付原告薪資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收入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難遽信。
   ⑷、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從事鐵工師傅工作之傷勢,惟尚無法證明其減少之收入為何,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期總共為40日、以我國108年每小時基本工資15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可酌定為48,000元【計算式:150× 8×40=48,00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屬可取。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女兒、配偶、配偶之兩名子女,名下有房產,經濟狀況勉持,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0,652元,財產總額為9,989,550元;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有工作就會去做,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可證(本院卷第106、1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系爭事故為其故意所致、原告所受傷勢、接受治療及休養過程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計算,應為適當,當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99,738元【計算式:1,738+48,000+50,000=99,73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簡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0元(證人A01日旅費【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