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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蔡明芳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陳奇諒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準公司)負責人,兩造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被告陸續以公司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為由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 月20日間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XXX217號帳戶(帳號詳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510XXX953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XXX097號帳戶(帳號詳卷),共計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810元(各次轉帳情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退步言之,若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被告確因原告轉出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存款減少之損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7年6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一定會「還」原告等語,蓋「還」為「返還」、「償還」之意,通常係表示返還借款之意思,且原告於對話中稱兩造為「借貸關係」,被告亦未表示否認或反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係存在借貸關係。
 2.原告不爭執群準公司於108 年7月8日匯款共31萬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惟經過另案刑事偵查確認,原告107 年7月至108年9月任職群準公司期間,107年幫公司代墊約179萬元、108年代墊約180多萬元,另積欠原告薪資40多萬元,而群準公司僅歸還原告200多萬元,顯見仍積欠原告200多萬元,故群準公司匯至原告個人帳戶之款項,乃係為返還原告為公司代墊之款項以及公司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兩造間私人借款無關。縱使依被告主張以31萬5000元抵銷系爭款項,惟上開款項光是原告108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日間為公司代墊之貨款80萬元都不足清償,亦無從用來抵銷被告個人之系爭借
  款。
 3.被告所言有高達279萬8603元款項匯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乃是透過群準公司網路銀行轉帳,而網路銀行轉帳需經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始得匯出,並非原告自行轉匯,該等
  款項係償還原告代墊公司零用金或借款,並無違法。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原告有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及附表所載之轉帳情形等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二)原告稱其曾於銀行上班,被告欲藉其專長而委以重任,原告於107年7月間開始在群準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惟原告迄至108年9月離職期間,嚴重違背職務,使公司帳務混亂,甚至未經被告同意,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擅自盜領27萬元款項,嗣後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因而藉此提出諸多民事案件,稱其先前所匯予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借款,以為反制。
(三)被告從未主動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與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先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在任職期間曾表示願代墊公司零用金款項以為周轉,之後再由公司款項中扣還,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經被告查證,確實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代墊款匯入被告或是公司戶頭,皆為原告自己決定。經被告調取群準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赫然發現於107年11月至108年間,有高達270萬元款項匯至原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雖原告稱其自108年5月31日至7月3日間有為群準公司代墊貨款逾80萬元云云。然群準公司匯給原告之270 萬元與原告有具體提出事證之代墊款金額不成比例,顯見原告公私帳不分,由公司款項中直接扣還代墊款項,甚至超過代墊之金額,縱使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已藉職務之便取回系爭款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另群準公司亦已於原告主張之最後一次匯款日即108年6月20日後,於同年7月8日匯付二筆共31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0萬元=31萬5000元)款項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該款項亦有可能係用來償還系爭款項,原告早獲得清償。退步言之,若認上開款項並非用來償還系爭款項,則雖以公司名義匯入原告戶頭,但因原告也一再主張被告係因公司資金問題而與原告產生借貸關係,表面上雖係匯予被告個人戶頭之款項,實則與被告所設群準公司息息相關,被告當得以群
  準公司前曾匯予原告之同額款項,主張抵銷。
(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匯款明細、土地銀行支票存根、永豐銀行無摺存款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債務,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末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出借予被告之借款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07年6月21日之對話略謂:
  「Victor(即被告,下同)  拿你的…
    Miko(即原告,下同)    你會還我,不是嗎
    Victor  是
    Miko    我清楚我們之間談的不是感情
    Victor  一定
    Miko    那就是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非無據。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於群準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期間墊付公司款項之代墊款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間始至群準公司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所示,原告於到職前即有陸續轉出款項予被告(本院卷第18頁)
   ,且其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而非群準公司帳戶,足認該款項顯非因原告擔任群準公司財務人員而墊付之款項,故被告所辯兩造無借貸關係,難認屬實。是以,系爭款項應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群準公司於108年7月8日曾匯付31萬5000元款項至原告銀行帳戶,該款項可能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早獲得清償,若認該款項並非用以償還系爭款項,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而原告雖不爭執群準公司匯款31萬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或得以抵銷本件欠款。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辯稱已清償,惟遭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款項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該31萬5000元之款項係以鴻準公司之帳戶匯予原告,匯款金額亦與本件借款金額不符,被告空言辯稱應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就鴻準公司匯款原因、公司資金用以清償被告個人欠款之理由等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採信。另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得以其個人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故不論群準公司匯付31萬5000元予原告之理由為何,均與被告個人債權債務無涉,被告主張以群準公司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共30萬810元,迄未清償,亦未舉證證明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帳號詳卷)          
編號
原告匯出銀行帳號
匯款日期
被告收款帳戶帳號
匯出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XXX217
107年6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XXX097
3萬元
轉帳
107年6月19日
3萬元
107年6月22日
3萬元
107年8月17日
1萬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0510XXX953
107年12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XXX097
3萬15元
轉帳
108年01月02日
3萬15元
108年01月06日
6015元
108年01月12日
7015元
108年01月19日
1萬15元
108年02月16日
615元
108年02月19日
1萬15元
108年03月25日
1萬15元
108年04月28日
3萬15元
108年05月09日
5015元
108年05月11日
1萬15元
108年05月22日
3萬15元
108年06月19日
1萬2015元
108年06月20日
1萬15元

合計:30萬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