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林猛男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林榮洲
林榮貴
林玉霞
林玉雪
林玉美
林玉英
上列被告林榮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榮貴、林玉霞、林玉美、林玉英、林玉雪(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金塗之繼承人,林金塗於105年6月14日11時47分許死亡,被告林榮洲即私自盜領林金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1萬1,700元(下稱系爭存款),侵害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榮洲返還系爭存款7分之1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金塗遺下291萬1,700元之遺產,按7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告林榮洲應給付原告417,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二、被告均以:被告林榮洲依被繼承人林金塗生前遺願,以系爭存款辦理林金塗後事及建造家族墓園工程款,原告已分得其應繼分比例之遺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再者,部分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縱認非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可得自遺產中直接扣除,亦宜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故對其餘繼承人而言,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
㈡經查,兩造均為林金塗之子女,林金塗於105年6月14日11時47分許去世,被告林榮洲於林金塗去世後,陸續提領林金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存款,被告林榮洲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嗣本院刑事庭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榮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103至11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㈢次查,被告林榮洲提領系爭存款,用來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林金塗住院費用、喪葬費用、蓋家族墓塔等用途,其中224萬6,348元提出支出憑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用於林金塗生前之醫療費用、置辦林金塗身後喪葬費或興建家族墓園,其餘未出具憑證之66萬,5352元中,有35萬4,800元(即附表二編號22)雖無法提出支出證明,然業於偵查中陳報係支用於林金塗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及祖墓建造等相關事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22688卷第315頁及反面),並據被告林玉霞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金塗生病住院,一切事務都是被告林榮洲在處理(見同上),被告林玉霞、林玉美、林玉雪亦均證稱林金塗生前曾表示欲使用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喪葬費用或家族墓塔之用(見偵22688卷第316頁至第317頁反面),其餘31萬552元(291萬1,700元-260萬1,148元)被告林榮洲雖未能提出說明,然被告林榮洲自板信商銀提領49萬元後,另補足至500萬元分配予林榮貴以外之林金塗全體繼承人,此有被告林玉霞、林榮貴、林玉美、林玉英及林玉雪證述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47號卷第113頁及反面),並有上開證人出具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訴字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林榮洲實際支用於林金塗醫護、喪葬費用及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金額等情,均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7頁),由本院引用於前,復據被告林榮貴、林玉霞、林玉美、林玉英、林玉雪等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堪信被告林榮洲抗辯提領系爭存款已全數用於支付林金塗醫藥及喪葬費用、建造家族墓塔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林榮洲既將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屬公同共有遺產,均用以為全體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依上開說明,應屬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故原告主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自屬無據。縱認非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可得自遺產中直接扣除,亦宜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則被告林榮洲清償公同共有債務,雖支出部分遺產,但亦減少遺產之債務,故對全體繼承人尚無何損害,實難謂被告林榮洲因提領系爭存款而有何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即就其餘繼承人而言,亦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存款領出,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繼承人林金塗遺下291萬1,700元之遺產,各按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告應林榮洲應給付原告415,7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被告林榮洲提領林金塗帳戶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4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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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板信商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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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9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4日 | 新店水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萬元、6萬元、3萬元 6萬元、6萬元、3萬元 6萬元、6萬元、3萬元 6萬元、6萬元、3萬元 6萬元、6萬元、3萬元 6萬元、6萬元、3萬元 6萬元、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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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榮洲提出支出明細(見同上起訴書,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單據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第40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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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換烤漆浪板、水槽、不銹鋼蓋(民權路42巷47弄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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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路換新、浴室換新、電線全部換新 (民權路42巷47弄3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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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潭寶塔花園暫厝費用(105年7月7日至106年7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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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價稅缴款(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 | |
| | 房屋稅缴款(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 | |
| | 地價稅繳費(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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