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39號
原 告 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賢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