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大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彥伯
訴訟代理人 鍾佩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
二、查,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記載,尚無從特定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為何,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明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具體範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