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哲綸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李增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曾千豪律師
被      告  陳哲煒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被      告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擴張聲明及追加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原告追加Uber B.V.為被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哲煒透過Uber平台聯繫載運客人,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自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順安街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彎號誌燈光亮起即逕行左轉彎,適對向有張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哲綸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哲煒、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97,08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追加前開租賃小客車靠行之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小客車)為被告,並變更請求金額為5,247,088元及利息而請求被告陳哲煒、台灣宇博、大吉小客車連帶給付,復於112年2月15日追加Uber B.V.為被告,並於112年3月10日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有相關書狀存卷可查。
 ㈡、原告起訴時列台灣宇博為被告,嗣後復追加大吉小客車、Uber B.V.為被告,均係主張被告陳哲煒於系爭事故時係為渠等執行職務、渠等具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身分,惟本件事故雖屬單一,追加被告大吉小客車或Uber B.V.是否具僱用人身分,尚須調查證據並個別認定,彼此間或與原訴主張之台灣宇博是否具僱用人身分所涉事實,已非全然相同。大吉小客車雖因其無異議而視為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Uber B.V.為被告時本件繫屬已逾2年,亦早就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等事項完成鑑定,倘許原告再追加Uber B.V.為被告,本件勢必需另啟調查,以確認該被告是否具原告所主張之僱用人身分,原告所為顯有妨礙訴訟終結,亦與前述得為變更追加之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㈢、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始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大吉小客車為被告,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超過移送前範圍較多之如附表第2項聲明核定為5,24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另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1, 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聲明及追加大吉小客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訴之變更追加、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被告陳哲煒、台灣宇博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0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哲煒、大吉小客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088元,及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哲煒、UberB.V.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088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