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哲綸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被 告 陳哲煒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被 告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564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被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8,521元為被告乙○○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95,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Francois P.Chadwick,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 ○○○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乙○○及宇博公司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被告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乙○○、宇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08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大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088元,以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大吉公司及變更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大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宇博公司及大吉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於民國108年7月31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順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彎號誌燈光亮起即逕行左轉彎,適原告於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深度撕裂傷」、「左側正中神經亂裂」、「左側第二指及第三指屈指深、淺肌肌腱及掌長肌肌腱斷裂」、「左側橈測屈碗肌肌腱部分斷裂」、「左側第四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0,000元、薪資損失750,000元、修車費用33,200元、勞動力減損3,663,88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共5,247,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略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闖紅燈之過失,應與被告各負一半之責任。原告於豆司苑咖啡及金緻環衛有限公司之薪資是否每月分別為35,000元及15,000元,以及原告是否一年無法工作,均應再調查,醫療費部分並無支出200,000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宇博公司略以:宇博公司非乙○○之僱用人,更無契約關係,宇博公司只是提供、管理及維護Uber平台及APP應用程式之公司,亦未直接或間接支付乙○○服務對價,宇博公司非適格之被告。原告未證明乙○○於事故當時正在執行職務,與民法第188條要件不符。原告所提出豆司苑咖啡及金緻環衛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所顯示之任職期間均不長,無法證明原告之平均月收入有達到50,000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0,000元,惟未提出200,000元之單據,且其中證明書、診斷書費等非醫療費用之項目,又原告復健頻率高於醫院所建議之頻率,中醫診所之看診費用亦無必要性。此外,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一定比例之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大吉公司略以:大吉公司僅提供靠行服務,A車係乙○○所自備,應由乙○○自行負責,與大吉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A車曾因未待左轉彎號誌燈光亮起即逕行左轉彎之過失,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認定乙○○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吉公司就本件車禍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車禍發時所駕駛之A車乃登記於被告大吉公司名下,係靠行於被告大吉公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12月26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20249479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出租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大吉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而A車於登記形式外觀上既屬被告大吉公司所有,一般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A車係其所有,由被告乙○○為大吉公司駕駛A車以服勞務,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認大吉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吉公司就本件車禍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宇博公司與乙○○連帶負責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宇博公司以「uber叫車APP」提供被告乙○○載運乘客之機會,向司機收取一定費用,且有提供課程,並有汰選制度,有監督及管理之責,具事實上雇傭關係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宇博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惟經查詢Uber叫車平台之官方網站,其上所載之營業人名稱為「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有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55頁),尚難認與宇博公司有何關聯。而原告雖提出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並以上開判決均認定宇博公司為「Uber App平台」之提供者為由,認為被告乙○○與宇博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判決所認定宇博公司為「Uber App平台」之提供者之時點分別為106年1月8日、106年1月30日及105年3月25日,有各該判決書可參,惟被告宇博公司所陳稱:Uber集團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營運模式,改由國內租賃業者提供人車,並以Uber B.V.公司作為跨境店商稅籍登記之課稅主體,Uber叫車服務及APP應用程式於106年4月已由Uber B.V.公司所控制等語,核與自由時報、風傳媒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而Uber集團之經營模式既已改變,自無從難再以上開判決作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31日時宇博公司仍為Uber叫車App之提供者之證明。
3.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Uber叫車App為被告宇博公司所提供,自難認其與乙○○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宇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乙○○就本件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47,42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慈濟醫院、臺大醫院、林正豐診所就診,迄至112年5月4日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6,293元、3,292元及2,050元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單據為憑;惟其中包含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明書共2,285元,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單據可佐;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就上開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
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350元(計算式:36,293元+3,292元+2,050元-2,285元=39,350元),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持續於復健科追蹤治療5年之必要,每月復健費用為1,280元,亦為其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持續於復健科追蹤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惟就原告應持續復健追蹤治療之期間為何,慈濟醫院回函則表示:復健至何時方可結束難有共識,因僵硬、活動度減低或神經症狀不一定可在治療後為恢復至百分之百,每個人對手指功能復原目標亦有不同等語,有慈濟醫院112年5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902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可見復健期間為何尚無法預估;而本院審酌復健通常必須長時間進行,才能發揮功效,且一般而言需要定期回診以確認有無繼續進行復健之必要,故應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4日之後半年有繼續復健之必要,至於半年後是否仍有復健之必要,應由原告另行舉證;又審酌原告自111年5月份迄至112年5月份止,每月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大多為640元,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所得請求112年5月4日起半年之復健費用則為3,840元(計算式:640元×6個月=3,840元)。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8月19日前往養生堂中醫診所就診迄今,故請求至113年1月19日止之就診費用共56,130元云云,並提出醫療單據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0頁、第317至343頁,卷二第343至365頁,卷三第233至237頁、第367至369頁)。惟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為左側手臂、手部、手指等範圍之傷害,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中,其中僅有如附表五所示醫療費用共4,230元之就診日期及適應症與系爭傷害相關,故堪認定屬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而其餘醫療費用之適應症大多為與踝部、足部、下背和骨盆、髖部、右側腕部、右側小指相關,顯非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又其中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5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所載適應症雖為「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惟上開時點距離車禍發生日即108年7月31日已久,自無可能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初期照護」;此外,其他單據並未載明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且經函詢養生堂中醫診所,該診所則回函因車禍發生之診療診斷發生於現在負責醫師於111年3月1日開業之前,故無法回覆等語,有養生堂中醫診所之回覆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1頁),亦難以此認定上開其餘單據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從而,本件僅得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養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230元。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持續追蹤復健之必要,而其於養生堂中醫診所每月針灸推拿之費用為1,240元,欲請求五年持續就診之費用云云。然原告於養生堂中醫診所就系爭傷害所進行治療之最後日期為109年2月4日,其後原告於該診所之治療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故自難認原告將來五年有因系爭傷害而繼續針灸推拿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420元(計算式:39,350元+3,840元+4,230元=47,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修車費用得請求10,679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之所有權人為張晏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張晏慈業已將其就B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車費用。又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200元,其中包含車台校正之工資費用4,500元,其餘2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龍杰車業行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雖主張「引擎吊架」為連工帶料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可採,而仍應認屬零件之費用。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輛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於108年7月31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加計工資4,500元後,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67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3.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528,000元。
⑴經查,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1年3個月內,因感覺神經功能尚未完全恢復,無法擔任廚師工作等情,有慈濟醫院109年1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而原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有於豆司苑咖啡早午餐店擔任廚師,月薪為每月35,000元,因108年7月31日發生車禍而無法繼續工作等情,有豆司苑咖啡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52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5個月=5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亦有於金緻環衛有限公司擔任病媒防治人員,月薪約為15,000元等情,有該公司所提供之工作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而原告既有因系爭傷害於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共6日住院,自應認原告得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不能從事上開工作之損失3,000元(計算式:15,000元×6/30月=3,000元)。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亦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達1年3個月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受傷後1年3個月內不能從事「廚師」工作,惟尚難證明原告是否不能從事其他工作達1年3個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528,000元(計算式:525,000元+3,000元=52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得請求2,198,333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9月6日校附醫密字第111090398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3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18%,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8年7月31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1月16日止,又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共領有豆司苑咖啡之月薪35,000元及金緻環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5,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以上開兩工作之月薪總額50,000元為計算基準,乘以勞動力減損之程度18%,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3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乙○○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84,4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420元+修車費用10,679元+不能工作損失528,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198,33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084,432元)。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給付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2,216元。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第533至579頁,卷二第474頁、第477至487頁);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路口號誌黃燈時接近停止線,故選擇盡速通過路口,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然系爭路口於案發前乃係於5時40分42秒時由綠燈轉為黃燈號誌,此時路口附近尚未看到原告車輛,而於5時40分46秒系爭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原告車輛則尚未通過停止線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可見於系爭路口號誌剛轉為黃燈之時,原告尚未靠近停止線,待4秒後,系爭路口才轉為紅燈時,足認原告應有充足時間於停止線前暫停,不會產生停止於路口之情況;且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車輛仍尚未通過停止線,則其於號誌紅燈之情況下通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而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使被告乙○○猝不及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確屬與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3.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乙○○均未遵守號誌行駛,所造成之風險均甚高,應認兩者之過失比例為各50%,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給付1,542,216元(計算式:3,084,432元×50%=1,542,216元)
㈥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95,564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652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富保業字第1200057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5,564元(計算式:1,542,216元-46,652元=1,495,564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哲煒及大吉公司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0日對被告乙○○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7頁),而被告大吉公司至遲乃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原告本件請求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請求被告大吉公司自收受原告請求書狀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大吉公司連帶給付1,495,564元,及被告乙○○自109年8月21日起,被告大吉公司自112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慈濟醫院就診紀錄):
附表二(臺灣醫學就診紀錄):
附表三(林正豐診所就診紀錄):
附表四(慈濟醫院證明書費用):
附表五(養生堂中醫診所與系爭傷害有關部分):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00×0.536=15,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00-15,383=13,317 第2年折舊值 13,317×0.536=7,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7-7,138=6,179 |
附表七:
一、計算方式為:108,000×20.00000000+(10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198,332.0000000000。 二、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 三、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