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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92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即民國111年9月30日後10日內即111年10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屬同一人即許清芳,惟伊與債務人股東臨時會均已承認法定代理人處理伊與席中珍於95年6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一切行為,伊依與席中珍間承攬契約,以及席中珍與債務人間債務承擔契約,向債務人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888,630元,司法事務官以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為由駁回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聲明異議人提出111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與債務人111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紀錄在卷,主張已承認法定代理人所為處理工程款行為,並無雙方代理等情,惟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知,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均由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完全持股,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同是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關係企業,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權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之,係因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迴避公司法第369條之4及369條之7所欲達到之立法目的。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顯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或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