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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王子璿 
被      告  王冰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騰雲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訴外人劉騰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待原告繳清費用後始會開立發票,而當時兩造車輛停在斜坡上,因被告油門踩比較大力,就往後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產生裂縫,被告提出之照片因是
  由上往下拍攝,故無法拍到上開裂縫。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事發當時被告倒車欲駛出停車格,原告卻突然出現在被告車旁,指控被告車輛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變形,惟經被告查看後,並未發現有任何擦撞痕跡,遑論變形,且被告並未感覺有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倒車雷達當下也沒有警示聲響。
(二)又事發時原告稱其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嗣後請其提出,其卻稱因時間已久,紀錄內容已不存在,另請其提出系爭車輛前車頭維修前及維修後之照片,然其答覆已維修完成,當下沒有拍照記錄等語,且原告提出之維修單亦無戳章、客戶簽收處亦空白,原告亦未提出發票、收據等證明,故否認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倒車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倒車過程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致後方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乙節,雖提出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碰撞而車頭產生裂縫,惟觀諸上開照片,未攝得兩車碰觸之情形,亦無法辨識原告所稱之裂縫為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因倒車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客戶簽章」、「公司章」等欄位均空白(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因而否認其真正,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尚不足採信,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