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大新店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艷
訴訟代理人 于建平
被 告 效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雲
訴訟代理人 廖泓瑋
陳義文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千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啟文路與合記街路口之住宅大樓興建工程,將部分輕隔間施工轉包給伊,兩造約定於每月20日計價付款,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內容(下稱系爭工程),於12月12日通知被告計價請款(下稱系爭請款單),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伊或業主千瑞公司簽認,無從比對記載數量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延宕施工進度,致伊遭千瑞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100萬3,634元,且原告施做內容有多處重大瑕疵,經催告後仍未改善,致伊需另行點工修繕支出81,900元,以此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主張施做系爭工程等情,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截圖、被告匯款入帳明細及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5、137至147頁、171至22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請款單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伊或業主簽認等語;惟據Line對話截圖,可知原告工作地點位於被告承攬前揭工程工地內(見本院卷第137頁),雙方以Line對話討論各期結算計價內容(見本院卷第189至223頁),且原告自110年8月起均按月依請款單數額開立發票請款,至110年10月前工資已全部領訖等情,有被告匯款入帳明細、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觀諸原告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11日開立請款單,亦未有被告或業主簽認,被告唯獨否認於110年12月12日開立系爭請款單真正,顯然違反常情,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據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廖泓瑋到庭證述:輕隔間的部分已經完工等語明確,有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0頁),復千瑞公司函覆本院稱:「敬覆貴院來函所詢問工程進度,本公司承建之『誠鑫案』新建工程正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作業中。…有關詢問之工程驗收尚未完成交屋作業,故並未進行相關驗收作業…」等語,有該公司112年5月19日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住宅大樓雖未與屋主完成驗收交屋,但顯已完工可由業主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作業中,應認被告付款條件已成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工作有瑕疵,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觀諸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地點與瑕疵內容,與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請款單工作地點在A、B棟2、4至5樓,以及B棟10至14樓,且工作內容為封板、門框及放樣等語顯然不符,參諸前揭證人廖泓瑋證述:原告進場後先放樣立骨架,然後單面封板,此間被告會有2度查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被告提出111年7月5日千瑞公司查驗紀錄照片所示雙面封板之屋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顯非原告系爭工程查驗內容,又前揭照片未顯示有「B棟3樓清潔」部分之瑕疵。再者,被告提出111年6月2日千瑞公司與輕隔間廠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欲證明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有缺失,惟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千瑞公司現場工程師陳驛璿於111年10月20日到庭證述:「…我們是約定在時間內完成到輕隔間整個工項的進度,所以針對扣款不會去區分是扣A棟還是扣B棟,我們施工總共有24個樓層,是分A、B 棟各有23樓層,但是因為被告公司只施工了2~12樓,工程進度落後至少半年,所以就把被告公司換掉了,並且依據合約罰款,這些都是單純就輕隔間的工項。」、「…對於輕隔間的工程上我們是找被告公司來處理,因為我們發包給他,我們不找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2頁),可知被告承攬千瑞公司工程之施工範圍甚大且進度落後,顯示其施工階段之進度管理有缺失,但未能區分是否為原告本件請求施做之範圍,被告雖提出瑕疵修繕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然前揭請款單未記載雇工修改工作區域,亦無法顯示原告系爭工程與其所指修補瑕疵有何關聯,被告無法證明該等點工僅為修改原告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且被告亦無提出千瑞公司驗收時現場查驗紀錄表所載原告施工內容缺失項目數量、修改項目類別,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屬實,惟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本院卷第13、15、145、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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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棟2F(1)及B棟2F(3)、4F(7)、5F(13)門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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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抗辯瑕疵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