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龍
被 告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被 告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第二段之第1行、第2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名稱「鴻丞興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