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聶寧
被 告 賴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10分之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石碇交流道南下入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銘崧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因而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讌綺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前後車頭之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9,950元(含工資28,100元、烤漆21,100元及零件210,75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泓樺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賠案基本資料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9至79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係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9,9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8,100元、烤漆21,100元及零件210,75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11月23日止,約使用9年1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10,75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1,075元(計算式:210,750元×1/10=21,07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金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0,275元(計算式:28,100元+21,100元+21,075元=70,275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於111年9月13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