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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蔡曉惠 
被      告  安捷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簡榮致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取得債權證明。被告公司係訴外人簡榮致於婚前成立之獨資商號,自民國104 年設立時起,與訴外人簡榮致個人帳戶均有交易往來紀錄,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可證訴外人簡榮致確實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實際上同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又去年原告申請訴外人簡榮致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其將名下財產移轉,並將個人動產移轉至被告公司帳戶,欲以法人名義躲避強制執行,且拒絕支付扶養費。訴外人簡榮致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而其尚欠110 年9月至111年8月共12期之扶養費,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簡榮致尚欠扶養費24萬元未給付,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一有限公司而非獨資商號,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述,對原告負有扶養費給付義務之人為訴外人簡榮致,況被告為法人,自無對他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可能,故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