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被 告 許軒
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蕭孟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軒(原名許思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許軒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軒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0月4日原告起訴時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許榮福、蕭孟麗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個資卷),惟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已滿20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許榮福、蕭孟麗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