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被 告 張名為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2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