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送達代收人 張名儀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聲明不服之範圍,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判決駁回其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依票面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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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