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 告 翔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柯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惠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柯博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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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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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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