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被 告 六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林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1,11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203,887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六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強交通)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六強交通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66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損伊承保、訴外人陳林慧蘭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31,111元(含零件182,310元、工資29,220元、塗裝19,581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203,88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9,886元、工資29,220元、塗裝19,581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訴外人陳林慧蘭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縱伊應負擔賠償責任,亦得具體主張過失相抵。系爭事故僅致B車右後保險桿部分烤漆脫落,無進行鈑金或更換零件之必要,且伊於維修前未曾接獲通知,伊認為僅須賠償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六強公司則以:被告乙○○係自備車輛靠行於伊進行營業,A車之牌照稅、監理規費、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鍰等均由其負責,亦不進行盈虧結算,是被告乙○○並非伊受僱人,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乙○○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辛亥路4段與同段166巷口前欲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途中,其左前車頭與其前方在內側車道同向行駛、陳林慧蘭駕駛之B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9至39頁)可稽,又B車於發生碰撞前已亮起煞車燈並有向右偏移之情形,A車卻未適當減速而欲切換至外線車道以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堪採信,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乙○○雖抗辯其係直行車,係陳林慧蘭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撞到其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等語,惟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且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並未完成車道變換,經本院勘驗確認(本院卷第157頁),即令陳林惠蘭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任(詳後述),與被告乙○○賠償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和運租車所有B車為110年7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231,111元(含零件費用182,310元、工資29, 220元、塗裝19,581元)等節,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彩色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單號0B0086、0B0141、0C0009、0C0116號估價單(下依序稱估價單一至四)、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5、19至28、137至146頁)。又查:
2、證人甲○○證稱:伊為國都汽車服務專員,工作內容為車輛保養或是損傷維修的接待,已從事7年3個月,B車係伊負責接待處理,估價單有數份乃因先就外觀部分做初步估價,經原告現場會勘後再進行內部拆檢,若發現其他受損位置可能會做追加,本件B車即因此共有4份估價單。B車更換之零件多數係受損無法修復,且經四輪定位發現數據異常而增加更換上控制臂、後上控制臂總成、右後羊角、右後輪軸承等項目,其餘即為B車相關受損部分之修復、拆裝及烤漆工資(關於各該特定項目之說明見附表一)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2頁)。本院審酌估價單所載相關修復項目諸如後保險桿、盲點警示感知器等均位在車輛前端,證人所述情形亦與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及B車車損照片所呈車輛右後端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參以事故時兩車撞擊點位在B車右後端之事實,除證人無法說明具體位置及用途之固定座、保險桿鋼樑支撐臂A、B(依序為估價單一編號14、16、17,單價依序為320元、650元、660元),堪信原告就所請求者均為B車必要修復項目,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乙○○雖稱B車於僅右後保險桿遭其駕駛A車輕微碰撞,輪胎、鋼圈、底盤、四輪定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毋庸負責等語。惟查:
⑴、估價單一至四係依序於109年11月10日、11月16日、12月2日、12月16日開具,並無拖延入場之情形,所更換或修復部分亦位在車輛後端,與照片所呈損壞情形及撞擊位置並無出入,已說明如上。
⑵、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A車左前方有明顯凹陷,B車右後方之損傷亦肉眼可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依B車車損照片,該車右後輪胎、鋼圈上有刮痕、右後燈有擦傷、後保險桿除有撞擊痕外亦有破裂(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與被告乙○○辯稱撞擊力道輕微、僅後保險桿刮傷不符。又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而證人已說明凡輪胎有進行拆卸或更換,即會進行四輪定位檢測,該檢測係為確保車輛維持良好行駛狀態而不會有偏磨、搖擺不定、傾斜等情形,自屬必要,被告抗辯該檢測並非其導致,尚不足信。
4、綜上所述,B車之必要修復項目扣除估價單一編號14、16、17之固定座、保險桿鋼樑支撐臂A、B,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9,481元(含零件費用180,680元、工資29, 220元、塗裝19,581元)。
5、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11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45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上工資29,220元、塗裝19,581元,共計207,25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陳林慧蘭於系爭事故駕駛B車因車前狀況亮起煞車燈,其後並未顯示變換車道之指示燈,惟其車輛確自內側車道略偏向外側車道行駛,其右側車輪已跨越車道線,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是陳林慧蘭有未保持同一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如其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超越前車,則更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2、是就系爭事故,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陳林慧蘭亦有未依標線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甚至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已堪採信。本院考量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情節,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承擔陳林慧蘭3/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10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B車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07,25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5,080元【計算式:207, 257×(1-3/10)≒14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A車為被告乙○○提供並靠行在被告六強交通營業,約定車輛牌照、行照為被告六強交通提供,且被告六強交通收取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如被告乙○○有車輛逾期不參加定期檢驗等違約情形時,被告六強交通得於催告未獲處理後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行照,又被告乙○○不得將車輛交第三人駕駛,有卷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足參(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則被告六強交通自屬有權決定是否與被告乙○○而允其使用被告六強交通名稱營業,且有權監督被告乙○○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責任,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2、被告六強交通雖已兩造就系爭靠行契約已約定被告乙○○就A車之盈虧自理,而應由其自行負擔該車之稅費、罰款、肇事賠償,惟此屬渠等間內部約定,並不能拘束他人,而被告六強交通有選任及監督被告乙○○之權,已如前陳,其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六強交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3月18日(起訴狀繕本就最後送達之被告乙○○係於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而其於111年3月17日調解期日有到場,堪信至遲是日已知悉原告請求內容,本院卷第43、45、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六強交通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職權併同被告乙○○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2,210元+證人甲○○日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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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位置在前保險桿外蓋裡面,功能為吸收撞擊,因為原來的損傷變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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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料,屬於裝飾飾板。有擦傷且擦傷面積過大。 |
| | 貼附在保險桿內的襯墊,是吸收力量的。屬於耗材,因為後保險桿更換就需要一併更換。 |
| | 保險桿內的絕緣貼膠。減少靜電,及對車上電器的干擾。如果更換保險桿也需要一併更換。 |
| | 前者是針對右側後視鏡盲區所做偵測。裝在後保險桿的裡面。入場時有感知器有亮故障代碼,已經有受損。後者是感知器的插頭,當時應該是裂開,所以需要更換,如果不更換會有進水疑慮。 |
| | 有做鋁圈的修理,須將輪胎及鋁圈分離。胎壓偵測器附在鋁圈上,經過拆裝可能有漏氣疑慮,所以需要更換配件包。 |
| | 輪胎入場時右後輪胎壁受損,輪胎胎壁受損會影響行車安全,所以需要做更換。 |
| | 偵測後方障礙物。裝在後保險桿上。表面擦傷。擦傷後如果用烤漆方式維修可能會影響到偵測功能,所以需要更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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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保險桿的耗材。這次更換的是後保險桿扣,因為與前保險桿扣為同一零件方記載此名稱。如果更換後保險桿就需要一併更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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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後保險桿中央延伸版次總成的固定扣。後保險桿下方塑料是更換新品,所以也需一併更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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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右後組合燈是燈的固定腳座斷裂,燈的外殼有擦傷所以需要更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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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鈑金工資。恢復右側受損的衝擊力道。因為退縮,需要板金校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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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過四輪定位檢測,發現右後輪底盤有異常,後輪有內縮情況,相關零件有包含上控制臂、後上控制臂總成、右後羊角、右後輪軸承都有可能影響此情況。第一次先更換此部分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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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換上控制臂、後上控制臂總成後有做第二次的四輪定位檢測,還是沒辦法恢復原車數據,表示後方羊角需要更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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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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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680×0.369×(4/12)=22,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680-22,224=158,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