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六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上 訴 人 林振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08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45,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