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琮翔
訴訟代理人 李和鴻
賴文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08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