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三榮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減少買賣價金,並修復系爭車輛所有瑕疵後交付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價額及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車輛修復費用及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求減少之價金+3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