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徐志楨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將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5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05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