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派普爾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起銓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梁育琪即桃園市私立育寶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9至89頁),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其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已於111年5月31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育寶文教機構網站上標示有格蘭英語之識別標誌及圖文移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9頁),並於112年3月21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57頁),核其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之事實,另利息起算時點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政府立案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育寶安親班),兩造自103年9月1日起開始英語課程之教學合作,每3年續約一次,106年9月、109年9月均續約簽訂教學合作合約書,最近一次簽約約明合作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協助被告規劃英語課程並提供相關教材,被告利用原告所屬之格蘭英語集團多年經營之商譽招生,開設P1、P2、P4、P5及PB共計5班英語班(下合稱兩造合作班級)。
㈡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分別有以下違約情事,經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開設原告指定以外之英語課程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協助乙方規劃英語課程,乙方於合約期間內不得開設甲方指定以外之任何英語課程,並需依照甲方所訂定之標準收取學費。」系爭契約之合作模式為,原告負責規劃英語課程、提供相關教材及指派講師,被告則得使用「格蘭」之標誌宣傳及招生,兩造再依合作開班人數之收費分配利潤。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得開設之英語課程,並未限於兒童英語課程,而包含所有英語課程(含英檢課程)。
⑵被告梁育琪除獨資設立育寶安親班,亦獨資設立「私立育大語文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育大補習班)」,負責人均為梁育琪,育寶安親班及育大補習班並未設置不同櫃台,而僅於育大補習班設置一櫃台,梁育琪係在育大補習班外牆設置原告之標誌。而育大補習班於108年7月間開設英檢班,被告擅自通知兩造合作班級之家長於110年10月15日參加育大補習班召開之說明試聽會,且以育寶家族名義通知兩造合作班級之家長自110年10月29日起將由訴外人即被告英語部主任張曉玲帶班,並更改教材,強調英檢課程教材不論是上課或輔導,都較以往更紮實而豐富,並複習以前教過內容,復經兩造合作班級之家長告知此事,可見被告利用育大補習班開設英檢班,搶兩造合作班級之學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作班級於110年9月30日開班人數未達70人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基於甲乙雙方利益,乙方須確實遵守於簽約日起一年半內,達成下列三階段兒童英語開班人數要求:第一階段民國109年9月30日,60人;第二階段民國110年9月30日,70人;第三階段民國111年3月31日,80人。乙方若無法如期達成各階段人數,甲方得具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負責招生,招生說明會通常在開班前3至6個月辦理,然被告未就兩造合作班級辦理招生,反而以各種方式阻擾學員續班上課或刻意將學員轉至育大補習班就讀,致P1、P4班之學生人數僅餘15人。
⑵兩造合作開設之PB班及P2班,原訂於110年10月15日上課,惟被告當天安排學員在育大補習班上課,與PB班及P2班衝堂,造成當天整班學員缺席,並利用育大補習班私下通知兩造合作班級之家長於110年10月15日召開英語班說明試聽會,被告以育寶家族名義通知兩造合作班級之家長自110年10月29日起將由張曉玲老師帶班並更改教材,被告欲藉此取代兩造合作班級,影響學員續班意願,故兩造合作班級於110年9月30日開班人數未達70人,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短報收費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於英語班開課後學雜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50%、乙方50%。屬於甲方之各項權利及乙方應付款,乙方請於開課一週內以現款交付予甲方。當乙方上課總人數維持達50人時,以後再開的班學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40%、乙方60%。當乙方上課總人數維持達100人時,以後再開的班學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35%、乙方65%。當乙方上課總人數維持達150人時,以後再開的班學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30%、乙方70%。」
⑵依學費收據所示,被告向P5班學員每人收取學費7,500元,然被告所開立之收費統計表卻記載每人收費6,000元,可見被告以短報之學費計算利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⒋被告違反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聘僱張曉玲為老師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不得聘僱甲方之直營、聯營、加盟校區之專職或兼職之教師、課務人員、其他人員或委任人員,倘乙方需自直營、聯營、加盟校區調聘人員,需於規劃異動前二個月以書面提報甲方展加事業部經理、營運總部獲准。倘未經提報而自行聘僱,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外,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
⑵張曉玲原為原告派駐P2班之授課老師,其於110年4月19日以與配偶赴臺中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於110年8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然而張曉玲並未隨其配偶在臺中定居工作,反於110年8月離職後,擔任被告之英語部主任,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即與張曉玲協議聘僱其擔任被告英語部主任,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
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未移除其網站所使用之原告標誌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智慧財產權:乙方依甲方規劃設計之識別體系,有關招牌、圖案、標誌、設計圖等智慧財產權,為甲方所有,乙方應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一週內自行拆除並依照甲方要求明細拍照存證,不得有侵權之行為或擅自使用之情形。」
⑵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被告僅移除實體招牌與外牆文宣,迄今仍於其網站(http://www.yubao.com.tw/,下稱被告網站)上留有原告之標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㈢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有任何違反本合約內容事件,乙方依法須繳付違約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予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被告網站上標示有格蘭英語之識別標誌及圖文移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⑴育寶安親班與育大補習班雖均為梁育琪所開設,然二者為不同之獨資商號,權利主體並不相同。育大補習班雖有於108年7月間開設英檢班,惟此事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亦告知因原告當時提供之課程無法讓國小高年級學生銜接國中英檢課程,故為避免學員流失,被告會將育寶安親班國小高年級升國中之P5班學員引導參加育大補習班之英檢課程,被告亦曾請原告協助尋找適合之老師。
⑵原告因PB班及P2班於110年10月15日之課程沒有學員到課,自行認定學員係遭被告轉至育大補習班就讀,然育大補習班英檢班係針對國小高年級學員升國中所設計之英檢課程,PB班及P2班學員則係僅具有基礎兒童英語程度之國小低年級學生,被告豈有可能將該二班學員轉至育大補習班英檢班。然原告仍僅憑己見,斷然決定自110年10月20日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被告僅能於110年10月19日臨時通知家長更改班級及教材,接手原告停課所生之後續學員上課權益問題。
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⑴原定110年10月15日開始PB班及P2班之課程,被告於開課前多次請原告人員確認學員上課人數,原告人員均表示已確認,詎料於開課當日竟無學員到課,被告亦無法預料此情形,而學員當時均在原安親班上課,訴外人即原告派往授課之甲○○及鄭玟慈老師竟欲至安親班要求學員到PB班及P2班上課,經訴外人即梁育琪之配偶王文寶制止,被告當場要求甲○○及鄭玟慈撥電話確認PB班及P2班學員家長是否要續上兩造合作課程,但因當時家長未接電話,王文寶遂大聲喝斥甲○○及鄭玟慈為何未事先確認上課人數。
⑵兩造合作課程之學員流失主因,係110年4、5月至8、9月疫情期間,原告授課老師之線上課程教學效果不佳,恢復實體課程仍然未見學員進步,家長因而不滿,且原告提供之課程長期有諸多問題,經被告多次反映仍未獲改善,終至學員不斷流失。況且,育大補習班性質上為才藝補習班,育寶安親班性質上屬課後輔導,屬不同之事業機構,兩者所著重之教學方向及內容亦不相同,學員及其家長本於其意願及需求選擇課程,被告並無從干涉。此外,若兩造合作課程可吸引更多學員,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被告實無必要將學員轉至育大補習班,兩造合作課程之人數未達70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兩造合作課程於招生時均係由育寶安親班人員及原告派駐老師向學員家長說明課程內容及收費方式,原告對於被告所收學費金額知之甚稔,被告並無短報收費。至於原告主張每位學員以6,000元(後已調整為6,600元)計算,則係兩造約定之分潤計算方式。
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張曉玲前雖為原告聘任人員,然其已於110年8月間離職,而育大補習班係於110年10月間聘用張曉玲為補習班主任,負責處理補習班行政事務,當時張曉玲已非原告公司人員,且張曉玲亦非育寶安親班所聘任,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
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已將標有原告識別標誌及圖文移除,並將移除後照片傳送予原告,並未再使用原告識別標誌及圖文;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兩造合作期間所拍攝用以介紹育寶安親班周遭環境、停車空間及室內環境之照片,並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範圍,被告已將該照片下架或以馬賽克處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㈡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契約已履行超過3分之1,原告亦未受有實際損害,故認違約金應屬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梁育琪於102年7月間成立育寶安親班,提供升國中前學童課後課業輔導服務,並於106年3月間成立育大補習班,提供國小、國中學童語文、數學、美術、作文等才藝課程服務,育寶安親班曾於103年9月、106年9月、109年9月與原告各簽立為期3年之英語教學合作合約,最後一次簽約合作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即系爭契約),開設P1、P2、P4、P5及PB共計5班英語班(即兩造合作班級),原告負責派師授課,被告負責招生收費。
⒉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自110年10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
⒊育寶安親班與育大補習班之負責人均為梁育琪。
⒋張曉玲前為原告兼職之委任人員,其於110年8月間離職,育大補習班於110年10月間聘用張曉玲為英語部主任。
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告知原告因家長不願繼績上課,學員流失。
⒍兩造合作開設之PB班,原定於110年10月15日開課,開課當天,學員在被告開設之安親班上課。被告當場要求甲○○及鄭玟慈撥電話確認學生是否續上該課程,因家長未接電話,王文寶對甲○○及鄭玟慈大聲喝斥。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⒊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⒋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達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協助乙方規劃英語課程,乙方於合約期間內不得開設甲方指定以外之任何英語課程,並需依照甲方所訂定之標準收取學費。」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84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18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現經營育寶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與甲方合作英語班,合作後乙方繼續享有百分之百的獨立經營權,甲方擁有乙方之所有英語課程的教學權。……簽約後乙方只能依照此合約懸掛格蘭指定之標誌(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及格蘭指定之英語教材及相關內容。」第3條約定:「合作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0號。指定招生學區─林森國民小學學區為範圍,不得有任何越區招生之行為。此合作關係限上述合作地址,若乙方於其他地址擴編都需與甲方另行簽約,除非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上述合作地址以外使用甲方智慧財產。……」,可見兩造之合作模式為「育寶安親班」負責開設原告指定之英語課程,而其英語課程係由原告享有教學權,育寶安親班僅得使用原告指定之教材,且兩造係約定以特定學區(即林森國民小學學區)為招生對象,育寶安親班不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跨區招生或擴編。
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育寶安親班,育寶安親班固因其為梁育琪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而其權利義務歸諸於梁育琪本人,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前揭內容,系爭契約係以「育寶安親班」名義所簽訂,兩造亦係約定在「育寶安親班」合作開設原告指定之英語課程,縱使梁育琪前另於106年3月2日獨資設立育大補習班,此有桃園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可憑(北簡卷第23頁),然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仍難認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亦對梁育琪所設立育寶安親班以外之其他獨資商號(即育大補習班)發生效力。換言之,原告所得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或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均僅限於「育寶安親班」之範圍內,此並不因育寶安親班與育大補習班於人格上權利義務歸屬具同一性而有異,否則毋寧將與系爭契約文字所表現之真意相違。況且,育寶安親班係於102年7月15日經許可設立,此有育寶補習班之立案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育大補習班則於106年3月2日設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合作6年,系爭契約為第三次合作所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堪認兩造合作之對象即為「育寶安親班」所開設之英語課程,此情甚為明確。
⒋復衡諸兩造於歷年合作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至283頁):⑴109年4月13日,證人即原告課務主任乙○○(對話中名稱為「珈琪」):「P5(06)班也請確認升班後是否用升P6或是轉英檢班?」,訴外人即梁育琪之女兒王巧妮:「轉英檢班」(本院卷第213頁);⑵109年5月18日,王巧妮:「星期二四那個班這一期上完就轉簡誼英檢班謝謝」,訴外人即原告經理(對話中名稱為「格蘭張經理」及「Debbie」):「你好,如果是這樣,那格蘭的班級都陸續會轉入英檢班,那就麻煩所有班級最晚都上到8月底就好,就都由貴校自己開班安排教材跟老師,謝謝。」(本院卷第218頁);⑶109年9月12日,王巧妮:「簡誼一級和二級的班,再麻煩幫我找老師。」,格蘭張經理:「OK」(本院卷第230頁);⑷109年11月23日,王文寶:「大家早安:經理我有一件事想請你協助,因為我12月份要開始擴大招生,可是缺師資是我最大的難題,我知道經理的人脈很廣,是否最少要介紹一個安親老師給我,自古以來水幫魚魚生子,期待我們一起創造雙贏的局面,麻煩你了謝謝。」,格蘭張經理:「好的,我會請桃園中壢區的老師們幫忙一起介紹。」(本院卷第235頁);⑸109年11月24日,王文寶:「高薪徵才!職業類別:含有教學經驗安親老師、具備行政管理能力行政接待人員、英文老師、數學老師、美術老師、國中部各科專業老師、兼職工讀生....等(各數名)……再麻煩幫忙轉發囉謝謝」,乙○○(對話中名稱為「珈琪」):「老板早安,要幫您協助刊登104,請問薪資的區監?謝謝」(本院卷第235頁);⑹110年3月12日,王巧妮:「P4升P5的班級不複習直接進下一集。六年級的兩個這一期結束直接轉英檢班。」(本院卷第246頁)。兩造自103年9月1日起開始英語課程之教學合作,每3年續約一次,106年9月、109年9月均續約簽訂教學合作合約書,已為原告於起訴時所陳明(北簡卷第7頁),而育大補習班於108年7月間開設英檢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在兩造第二次合作期間(即106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梁育琪即已開設育大補習班,並於育大補習班開設系爭契約合作課程以外之英檢班,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在育寶安親班合作開設班級之部分學生有因故轉入育大補習班所開設之英檢班,並由被告自行開班、安排教材與師資等節,早已知之甚詳,甚而亦曾應允王文寶之請託,協助其介紹師資徵才。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然係合作由育寶補習班開設兩造合作班級,對於育大補習班於兩造合作期間開設英檢班乙事,原告知情且於兩造前次合作期間未曾表示反對,並同意與被告續約而簽訂系爭契約,可見梁育琪在育大補習班開設英檢班此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⒌證人即格蘭事業營運長丙○○雖證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理由是如果非經同意開設英文課程,我們無法進行拆帳,有損原告合作利益,被告亦不得以其他機構名義開設其他英文課程,因是以學區範圍之內及簽約地址合作,亦即在學區內只能在合作地址開設英文課程,因為學區內7-12歲的學員均為格蘭事業之招生對象,英檢班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作之英語課程並無不同,原告的英語課程涵蓋英檢班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然系爭契約之解釋不能逸脫其交易上應有之意義,且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等,業已說明如前。參諸兩造合作班級曾在育寶安親班及育大補習班均有上課等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1頁),故梁育琪同時經營育寶安親班及育大補習班,並以育寶安親班與原告合作開設英語課程,育寶安親班及育大補習班則有共用部分資源(如教室之使用),已為兩造合作過程所知悉;況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9年5月間,原告就認為被告有自行開設英檢班的事情,為何於109年9月兩造仍續約?)續約時有跟被告溝通,有上派普爾英文的學生要滿小六或升國中,才可以轉到他們開課的班別,當下我們有製作備忘錄,要給主任簽名,主任婉拒表示雙方合作第三份合約應該要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357頁)。」實堪信被告將非屬兩造合作班級招生對象之學員,轉移至育大補習班所開設之英檢班,確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無違。
⒍原告固提出P1班家長與原告教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育寶家族名義通知兩造合作班級之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P1班家長於110年10月19日與證人乙○○之談話內容光碟與譯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73、75、77、79至84頁)。然查,P1班家長與原告教師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該家長決定無法參與110年10月15日之試聽會,至於其原因為何則不得而知;至於以育寶家族名義通知兩造合作班級之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則係通知家長110年10月29日起將有教材及師資異動之情形,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110年10月19日,格蘭張經理:「老闆及主任及英文老師們好,明天麻煩請Sheila老師過去上課。1.P4班因為已經到期,教材未續訂所以明天停課,待總部確認合約事宜再做是否復課的安排,麻煩主任及老闆先告訴學生及家長。2.原P4班時段請Sheila老師Judy老師P1班上課。3.P5班最後一堂為10/27。以上麻煩老師」、「我還是維持今天一開完會雙方的決議,所有格蘭班級都暫停上課,明天公司會開會告知後續處理方式。」(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見兩造於110年10月間因系爭契約發生紛爭時,原告已決定兩造合作班級均先以停課方式處理,被告上開訊息則係兩造合作班級暫停上課後所為之因應,尚難憑此反面推論被告係以上開訊息將兩造合作班級之學員轉移至育大補習班開設之英檢班。
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具體情事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難採憑。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基於甲乙雙方利益,乙方須確實遵守於簽約日起一年半內,達成下列三階段兒童英語開班人數要求:第一階段民國109年9月30日,60人;第二階段民國110年9月30日,70人;第三階段民國111年3月31日,80人。乙方若無法如期達成各階段人數,甲方得具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5至18頁)。承此,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3年內,各階段所應達成之開班人數要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合作班級於110年9月30日開班人數未達70人(即未達第二階段要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10年7月至同年10月,PB班人數為8人、P1班人數為9人、P2班人數為6人、P4班人數為7人、P5班人數為7人,合計為37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各班人數統計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9頁),被告對於上開統計表所列各班別人數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9頁),故在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第二階段,確未達到兩造約定開班人數70人之要求。然而,觀諸上開統計表之其他月份之各班人數,亦可見110年4月至同年6月,PB班人數為10人、P1班人數為10人、P2班人數為12人、P4班人數為7人、P5班人數為7人,合計為46人;109年12月至110年3月,PA班人數為13人、PB班人數為9人、P1班人數為14人、P3班人數為7人、P4班人數為10人,合計為53人;109年9月至同年12月,PA班人數為13人、PB班人數為11人、P1班人數為14人、P3班人數為7人、P4班人數為10人,合計為55人;亦即在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第一階段,被告亦未達到兩造約定開班人數60人之要求,故此情形是否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尚屬有疑。
⒊再觀諸兩造於歷年合作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至283頁):⑴110年7月12日,王巧妮:「老師好近日越來越多家長反應線上上課的狀況不好。」(本院卷第256頁);張曉玲(對話中名稱為:「曉玲Jennifer」):「永悅媽媽說因為疫情關係,爸爸工作收入受到影響,所以家裡的支出必須重新調整,所以美語班先暫停,等爸爸工作情況好一些,再讓他恢復」,證人甲○○(對話中名稱為「Judy Lin」):「剛才跟鈞甯少澤媽媽通話,媽媽說考量到孩子上課專注度及吸收的問題,先暫停線上上課,但會先自行幫孩子復習之前進度,等恢復實體上課再幫孩子做補課加強。」(本院卷第256至258頁)」;⑵110年7月14日,證人乙○○(對話中名稱為「珈琪」):「目前4位學生,鈞甯少澤實體回班再補課,紫寧的部分老師有在課堂上特別注意學生狀況及永悅因為爸爸工作關係經濟,老師們都有分別在群組回覆聯絡狀況,我們也有請老師要持續關心,恢復實體課時一樣會連絡孩子回班及補課,謝謝」(本院卷第258頁);⑶110年7月19日,梁育琪(對話中名稱為:「老婆」、「Vicky」):「從二月開學至今英文班的學生一直在流失,加上疫情暫停的暫停,不上的不上,好不容易留下願意上線上的,現在又因為效果不佳,家長紛紛考慮暫停,若因此造成流失,請問責任歸屬誰呢?……」、「既然如此,八月為何還不能上實體課呢?(如果7/26解封後)。若真等到9月才上實體課,可能學生流失更多,現在線上各班人數都只剩六、七個,效果又不佳,再上線上只怕學生人數更少。且目前家長反應效果不佳,至今也未得到如何改變課程方式吸引學生的答覆,如此要如何說服家長繼續上線上呢?」,格蘭張經理(對話中名稱為:「Debbie」):「我們是等候指揮中心宣布,不會片面決定」,證人乙○○(對話中名稱為「珈琪」):「線上會請老師多增加新的網路遊戲及活動提供給學生作答及競賽……」(本院卷第258至259頁);⑷110年7月26日,訴外人即原告老師(對話中名稱為:「Shiela」):「……目前有一位家長反應如果去安親班,又要上線上英文(自己帶設備)想知道安親班這邊是否有設備可以給學生使用」,證人甲○○(對話中名稱為「Judy Lin」):「兩班普遍都可接受線上和實體課程,但部分家長反映一樣的問題,就是若安親班轉實體會需要自己帶電子設備,或安親班是否有設備可使用」(本院卷第260至261頁);⑸110年9月10日,證人乙○○(對話中名稱為「珈琪」):「老闆,鈞甯跟少澤在週三已有請Judy再line家長正確時間,但是今天沒有來上課,我跟Bella都有同步撥電話,但家長都沒接,Judy也有再line家長,我也有發訊息在班級群組,家長沒有回覆……」(本院卷第273頁)。可見兩造合作班級於110年9月30日前,確曾因疫情緣故或學生家長個人之考量,而發生家長決定不再繼續讓學員上課之事,故被告辯稱開班人數未達兩造約定人數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應非顯然無稽。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辦理招生、阻撓學員續班上課或將學員轉至育大補習班就讀,致P1班及P4班之學生人數僅餘15人,以及PB班及P2班原訂於110年10月15日上課,卻整班學生缺席等情。惟查:
⑴證人乙○○證稱:續班的招生是由學校主任、當班的英文老師及我三方一同招生,學校主任是負責跟家長介紹派普爾的優點,當班英文老師負責和學生做良好的學習互動及家長溝通,我負責監督老師教學品質;招生流程是我會定期到育寶開招生會議,提供招生建議,由校方作執行,說明會我也會出席跟協助派師做教學觀摩,做完教學觀摩招生成功後會開班,至少在開班三個月前開始招生;110年沒有成立新班,110年為止是五個班,109年有招生成立新班。招生規劃大部分大同小異,但是110年我開的招生會議及訪校次數又更多,甚至還有針對參與教學觀摩的學生,請主任提供學生電話,由老師來撥打,但是主任只提供三分之一的學生電話,我們所撥打的都是無效名單,即學生家長表示已在外學英文或沒有要這麼早學或本身學習狀況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據此可見兩造合作班級之招生並非被告所能單方決定,而係由兩造共同策劃為之,證人乙○○所述其撥打電話均為無效名單,亦係因學生家長個人考量,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刻意阻礙招生。
⑵證人甲○○雖證稱:110年10月13日為P2班上課時間,當時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卻沒有人來上課,我趕緊打電話廣播請學生到班,但都沒有任何回應,我請工讀生幫忙通知也一樣沒有回應,後來老闆經過教室我向他反應此事,他叫我自己打電話確認,我當下也一一打電話確認,全班6位有4位家長有接通,都表示小孩有正常上安親班英文課,但是都沒有人到場上課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然證人乙○○亦證稱:格蘭英語兒童美語有到12級,但因為有英檢課程會到15級,格蘭英檢是13至15級。PB班及P2班的英文程度不能上到英檢班課程,因為PB班還在學英標、P2班在學現在簡單式,英檢是涵蓋國中三年的文法,如果學生比較晚學也會在六年級幫他做其他教材的搭配,上英檢班前也需要做測驗,程度有符合後才能去上課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據此,亦堪認原告所稱被告將PB班及P2班之學生轉移至育大補習班之英檢班上課乙節,其所學習之英語程度有所不同,實難採信。況且,證人乙○○另證稱:我們英文班的學生都會從安親班做招生,而在續課開課前老師電訪了解,家長都表示會續班,所以就我跟老師的認知是課程會繼續開下去,而課程的成員中全部都是安親班的學員,但是開課當天安親班的學員並沒有來上課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可見育寶安親班及育大補習班本多有學生同時參與不同班級之情形,縱使學生同時在育寶安親班及育大補習班參與不同課程,亦難以認定被告有阻撓學員續班上課或將學員轉移至育大補習班之情事。
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具體情事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應難採憑。
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於英語班開課後學雜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50%、乙方50%。屬於甲方之各項權利及乙方應付款,乙方請於開課一週內以現款交付予甲方。當乙方上課總人數維持達50人時,以後再開的班學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40%、乙方60%。當乙方上課總人數維持達100人時,以後再開的班學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35%、乙方65%。當乙方上課總人數維持達150人時,以後再開的班學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後利潤支付甲方指導費用30%、乙方70%。」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5至18頁)。承此,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其分潤之計算比例及方式。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短報學費計算利潤,並提出育大補習班學費收據資料2份為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查,證人甲○○證稱:兩造在每學期開班招生時,原告會請我去開試讀會,家長不會在場,所以不會說明課程內容及金額費用,課程收費都是由被告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又證人乙○○證稱:在疫情之前都會招開說明會,內容為介紹課程及提供優惠方案,也會有老師的教學觀摩,包含點讀筆、教材的優惠,學費有提供第一期優惠便宜500至1,000元,我印象中我講的第一期學費是6,600元(原價7,200元-600元優惠),至於有沒有搭配安親班再做優惠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學費6,600元之後有無再調漲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堪認上開證人對於兩造合作班級之學費收取或優惠事宜,並非明確了解,其所為證詞僅為其個人推論,自難採憑。
⒊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利潤分配係以「學雜費收入扣除講師費用」計算基礎,並依照被告上課總人數是否達50人、100人、150人,而約定不同之分潤比例;然兩造實際分潤方式,卻係以特定金額(如兩造所稱之6,000元、6,600元)作為分潤之計算基礎,此已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所不同,堪認兩造對於分潤方式,應已有另行成立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不同之協議。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兩造分潤基準將隨學費調整而必然有所異動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收據上所載金額不同,逕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情事。
㈣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不得聘僱甲方之直營、聯營、加盟校區之專職或兼職之教師、課務人員、其他人員或委任人員,倘乙方需自直營、聯營、加盟校區調聘人員,需於規劃異動前二個月以書面提報甲方展加事業部經理、營運總部獲准。倘未經提報而自行聘僱,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外,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5至18頁)。
⒉張曉玲前為原告兼職之委任人員,其於110年8月間離職,育大補習班於110年10月間聘用張曉玲為補習班英語部主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0年4月19日證人乙○○與張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張曉玲主任於育寶文教機構網站之簡介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71頁;北簡卷第25頁)。
⒊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之效力,應僅於育寶安親班之範圍內方得拘束被告,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聘僱張曉玲之機構既為育大補習班,亦為原告所知悉,則自不得以育大補習班聘僱張曉玲乙事,而推認育寶安親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至於張曉玲有無違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教學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431至437頁),則屬另事。
⒋證人丙○○雖證稱:曾經在跟梁主任及王文寶的訪談過程,聽過他們直接跟我們老師接觸,詢問是否願意當他們的員工,其他的部分是來自業務單位及老師的反應,說王先生都有跟他們詢問。王先生本人直接告訴我他有詢問我們的老師在離職後是否願意到他的補習班任職,我有告訴他不能有這樣的行為,因為這違反合約內容。是否有原告的在職員工實際到被告的補習班任職我不清楚,但不得有招聘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係針對「本合約存續期間」及「聘僱」之行為,並未包含「招聘」之行為,且依上開證人證詞,亦無證據顯示育寶安親班確有聘僱原告其他在職員工,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亦無可採。
㈤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智慧財產權:乙方依甲方規劃設計之識別體系,有關招牌、圖案、標誌、設計圖等智慧財產權,為甲方所有,乙方應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一週內自行拆除並依照甲方要求明細拍照存證,不得有侵權之行為或擅自使用之情形。」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5至18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後1週內,將原告所規劃設計之招牌、圖案、標誌、設計圖等,拆除並拍照存證,此約定之目的應係禁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以原告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為招生或營運使用,致學員家長誤認兩造仍維持合作關係。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係以「拆除」此動詞為文義,其意指拆掉、去除,此為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查詢結果(https://dict.concised.moe.edu.tw/dictView.jsp?ID=31701&la=0&powerMode=0),依照常情,應可認知此動詞係指物理性地將特定物移除,亦即被告在育寶安親班所使用之特定招牌、圖案、標誌、設計圖等格蘭英語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被告均應將其移除,至於非此範圍內、因拍攝照片或影片而僅客觀呈現上開智慧財產權所衍生之電磁紀錄,應非此約定之範疇。
⒉原告雖提出照片3張、被告臉書粉絲團於109年3月25日分享之影片截圖為憑(本院卷第65至69、461頁),並主張被告未完全將上開智慧財產權拆除等語。然查,被告有於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15日分別傳送數張將原告標誌塗銷或遮隱之照片,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截圖,分別拍攝並放置於被告網站上之照片及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在其臉書粉絲團發布之影片,此均為兩造歷年合作期間所為,且為已發布之照片及影片,縱然該照片或影片內有攝得拍攝時尚未拆除之格蘭英語招牌及標誌等物件,然此亦為拍攝當下兩造合作期間所存在之客觀事實,依照前揭說明,應難認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範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亦難採憑。
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前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被告應將被告網站上標示有格蘭英語之識別標誌及圖文移除,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網站上標示有格蘭英語之識別標誌及圖文移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