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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輝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李旻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95號所為駁回對債務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
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2 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對債務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村岳百貨公司)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36 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村岳百貨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未辦理歇業或停止營業,則相關文書自得合法送該營業所,縱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由法定代理人知悉,而無需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裁定以相對人村岳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而需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第136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未向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者,該項送達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村岳百貨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公司為法人,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合法。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村岳百貨公司之代表人李宗信於111 年10 月23 日已出境,而須向國外為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李宗信已於112年4月4日入境,且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另相對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 樓,且並未辦理歇業或停止營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村岳百貨公司之送達自得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因此,原裁定以相對人村岳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境,認定本件依法屬應為公示送達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村岳百貨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