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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華   


再審被告    思孝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店小字第17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參照)。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792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然再審原告已於110年9月18日出境,此為系爭前案調取再審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時所查知之事實,系爭前案判決仍向再審原告已退租之前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未審酌再審原告是否已退租,以此招領未果進行公示送達,房東未曾告知再審原告有相關信件,再審被告明知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再審原告仍捨此不為,且系爭前案亦未諭知再審被告如此,顯係剝奪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於法有據,再審原告因另案訴訟進行中偶然得知系爭前案,方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再審原告本可以給付不能而拒絕為對待給付,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於110年8月24日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437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在案,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9月6日送達系爭地址,再審原告嗣於110年9月11日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110年9月18日出境,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是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前案判決於111年4月27日宣判,該判決除向系爭地址送達外,因再審原告已出境,並依職權為國外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同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故系爭前案判決已於111年8月1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佐;況且,再審原告於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為系爭地址,益徵系爭前案對該址為送達,並以再審原告出境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國外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8月1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1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僅泛稱其因另案訴訟偶然得知系爭前案,未具體表明其何時得悉再審理由及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此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指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符,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