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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明 
被      告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立明為承受訴訟人。
    理    由
查原告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3年1月1日變更為陳立明,有原告提出之報備函及會議紀錄可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