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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張舒晴 


被      告  王辭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39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其友人呂承濬之介紹,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給呂承濬介紹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青青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玉山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金沙精品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地點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4日,原告結識LINE暱稱「王倚隆(老王)」、「老師助教─劉紫雲」,對方佯稱加入「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透過www.plcgcapital.com(PLCG)網站,操作黃金期貨指數,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39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取殆盡後,被告始於同年1月19日離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23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6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7、69-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9 萬9394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8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 年8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394元,及自11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