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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育仁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白郁君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美河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O棟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系爭社區P棟2樓車道駛入東側L至P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入口時,在行向入口處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途中,未注意系爭鐵捲門有無漸自頂端下降即通過系爭鐵捲門,且其車速亦逾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時速10公里,致下降中之系爭鐵捲門遭甲車車頂碰撞而損壞。嗣又於同日20時6分許,未從系爭停車場之其他出入口(即系爭社區L棟車道)離去,竟駕駛甲車沿原路駛離,並故意碰撞已損壞而無法自動升降之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不堪使用(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93元。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剛搬遷至系爭社區,家中有大量紙箱與垃圾需開車運至系爭社區垃圾間丟棄,被告遂於110年10月6日20時許,自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甲車至1樓住家門口載運垃圾,並前往系爭停車場垃圾間。系爭鐵捲門設有感應裝置,如有車輛接近時,理應自動升起,被告於當日20時3分47秒許觀系爭鐵捲門時,仍為上升至最高點之情形,被告即繼續向前駛入系爭停車場,然系爭鐵捲門竟無預警下降,因系爭鐵捲門外僅有2盞路燈,燈光昏暗,適逢下雨且雨聲吵雜,視線不佳,且因系爭鐵捲門下降並撞擊甲車時,甲車車身已越過系爭鐵捲門一半,故撞擊點為甲車車頂,此處並非被告視線可及,故被告無法察知系爭鐵捲門在甲車經過時持續下降,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既無預見系爭鐵捲門有碰撞甲車之可能,自不負過失侵權責任。另因被告甫搬入系爭社區,並不知悉系爭停車場尚有其他出入口,僅得循原路駛離系爭停車場,且在緩慢通過系爭鐵捲門後,告知系爭停車場外管理室人員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系爭鐵捲門受損,應係原告未妥善維護系爭鐵捲門所致,在被告駕駛甲車通過系爭鐵捲門時,系爭鐵捲門未感應到有車輛通過仍持續下降,故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所負之過失比例應不超過10分之1。此外,原告因未妥善維護系爭鐵捲門,造成甲車車頂架損壞,被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000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過失及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光碟為憑(本院卷第29、173頁),此監視器影像前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案件偵查中勘驗,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3、127至131頁),兩造均同意以該勘驗筆錄作為本件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10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長度:Camera01鏡頭自20:03:13起至20:04:02,共50秒。
   ①20時3分14秒,有一名男子騎乘一台腳踏車在停車場內從鐵捲門附近往監視器鏡頭架設方向騎乘,鐵捲門從超過一半高度之位置往上升起。
   ②20時3分16秒,截圖顯示『鐵捲門往上升距頂1/4位置』。
   ③20時3分18秒,鐵捲門升至最高位置。
   ④20時3分19秒,騎腳踏車之男子與所騎乘之腳踏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鐵捲門仍維持在最高處位置。
   ⑤20時3分19秒起至47秒止,停車場內無人車移動、停車場外亦無人車進入,鐵捲門仍維持在最高處位置。
   ⑥20時3分47秒,汽車車燈在停車場外車道轉彎處亮起,鐵捲門仍維持在最高處位置。
   ⑦20時3分48秒,汽車右前側頭燈出現在車道轉彎處,鐵捲門開始下降。汽車前車頭與前車頭2個頭燈出現在車道轉彎處,鐵捲門則繼續下降。
   ⑧20時3分49秒,汽車繼續行駛、鐵捲門也持續降下。
   ⑨20時3分50秒,截圖顯示『車燈變大,汽車接近鐵捲門』。
   ⑩20時3分51秒,截圖顯示『車燈變更大,汽車更接近鐵捲門,鐵捲門持續下降』。
   ⑪20時3分52秒,汽車車頂正中央行經鐵捲門正下方時,遭下降至車頂高度之鐵捲門砸到車頂。
   ⑫20時3分53秒,汽車繼續前進,車頂塑膠置物架橫桿遭下降至車頂高度之鐵捲門擠壓而彈起,下降中之鐵捲門亦遭車頂塑膠置物架卡住而無法下降、且遭繼續前進之汽車所施加之力量而變形呈︵型。
   ⑬20時3分53秒起至20時4分2秒止,汽車往監視器架設方向行駛,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這段時間鐵捲門並未繼續下降,而維持在20時3分53秒與汽車接觸時之高度。
  ⑵檔案長度:Camera01鏡頭自20:06:40起至20:07:29,共57秒。
   ①20時6分42秒至43秒,汽車從監視器架設位置之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
   ②20時6分44秒至49秒,汽車放慢速度接近鐵捲門,並在鐵捲門前方停下車。
   ③20時6分44秒至7分2秒,一名女子從汽車駕駛座下車,彎腰拾起在汽車左側地面之車頂塑膠置物架橫桿,打開駕駛座後座車門,將橫桿放入車內後,重新坐上駕駛座。
   ④20時7分9秒至15秒,汽車前進時,卡住車頂之鐵捲門因而晃動。汽車緩慢接近下降至車頂高度位置之鐵捲門並在通過鐵捲門時,因前進力量致鐵捲門晃動。
   ⑤20時7分9秒至15秒,汽車離去停車場。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鐵捲門於被告駕駛甲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前,因騎乘腳踏車之男子進入系爭停車場而開始上升,並於20時3分18秒時上升至最高位置;被告駕駛甲車則係於20時3分47秒時,甲車車燈在系爭停車場外車道轉彎處亮起而出現於畫面中,系爭鐵捲門則自20時3分48秒時開始下降,此時甲車右前側頭燈出現在車道轉彎處;20時3分49秒起至20時3分51秒止,甲車繼續行駛,系爭鐵捲門則持續降下,迄至20時3分52秒,甲車車頂正中央行經系爭鐵捲門正下方,遭下降至車頂高度之系爭鐵捲門碰撞車頂。由此可見,在甲車行駛於車道上、駛入系爭停車場前,系爭鐵捲門即已開始下降,且自系爭鐵捲門開始下降時起至甲車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時止,時間相隔約4秒(即20時3分48秒至52秒),時間非短。再佐以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系爭鐵捲門自20時3分48秒時開始下降,此時畫面中已可見甲車前車燈,且甲車相距系爭鐵捲門仍有相當之距離,則以系爭鐵捲門開始下降時甲車之位置及被告當時之視野,實非難以察知系爭鐵捲門已自最高位置開始下降,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向前行駛,致甲車車頂與下降中之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天色昏暗、時間過短、視線不佳致其無預見系爭鐵捲門有碰撞甲車之可能等語。然查,參諸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車於駛入系爭停車場前有開啟車燈,其視線應非晦暗不明,並無難以察知系爭鐵捲門動態之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駛至系爭停車場入口時,既已見系爭鐵捲門上升至最高位置,理應可預期系爭鐵捲門前因其他人通過而感應開啟,倘無重新在車道感應處停等數秒感應,則系爭鐵捲門在經過一段時間後開始下降,應與常情無違,此亦為一般鐵捲門常見之設計,以防堵後車跟隨前車進入,而此鐵捲門上升下降之期間一般設定為15至30秒間,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鐵捲門之介紹網頁、網路新聞「感應開門15至30秒下降!出入緊跟恐受傷」為佐(本院卷第177至179、183至186頁),衡以系爭鐵捲門於20時3分18秒上升至最高位置,嗣於20時3分48秒開始下降,間隔即洽為30秒,堪信原告提出上開鐵捲門之說明為可信。況且,系爭鐵捲門前因騎乘腳踏車之男子進入而開啟,上升至最高位置經過30秒後而下降,期間均正常運作而未見異常現象,顯見系爭鐵捲門應無被告所稱之故障情事。因此,被告未注意系爭鐵捲門有無漸自頂端下降即通過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與甲車車頂碰撞而損壞,應有過失甚明。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有違反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時速10公里之情,然原告所計算之甲車行駛距離、行經秒數均僅為估算,此未經現場測量或有其他客觀數據可資佐證,自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之過失為可採。然此無礙於被告駕駛甲車仍有前揭過失之認定。
 ⒍此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循原路二次碰撞系爭鐵捲門之行為,應為故意侵權行為等語。惟查,系爭鐵捲門遭甲車車頂正中間位置卡住及遭甲車前進之動能帶動而變形,此觀前揭勘驗結果即明,而自甲車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第一次碰撞後,即未見系爭鐵捲門有繼續上升或下降之情事,此應係系爭鐵捲門已脫離軌道所致,故系爭鐵捲門確因第一次碰障而不堪使用。被告固於20時7分9秒至15秒時,循原路自系爭停車場駛離,並第二次碰撞系爭鐵捲門,然甲車車頂與系爭鐵捲門最下方位置碰撞致甲車通過時產生之動力帶動系爭鐵捲門致有晃動情形,此時系爭鐵捲門之狀態已處於不能正常運作升降狀態,應屬毀損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一故意侵權行為,因系爭鐵捲門已因被告第一次過失碰撞行為損壞,原告之權利已被侵害,縱使被告又為第二次碰撞行為,亦未對原告已受侵害之權利造成何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撞擊系爭鐵捲門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應非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鐵捲門損壞,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0,093元,業據提統一發票1張為證(本院卷第23頁),堪以認定。而上開維修費用30,093元之項目包含「維修車道快速捲門」、「更換鋁合金門板」、「更換鋁合金底支」、「拆裝門板工資」、「故障排除費用」,其中系爭鐵捲門之零件及工資費用,係以連工帶料計價,如欲調查其個別金額,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故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審酌一般維修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是上開維修費用之零件為21,065元【計算式:30,093x0.7=21,065,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9,028元【計算式:30,093-21,065=9,028】,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⒊又系爭鐵捲門前於108年4月10日有維修紀錄,原告並有支出15,750元乙節,則有現金支出傳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217頁),堪認系爭鐵捲門自前次維修時起至於本件事估發生時止,約使用2年6月。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鐵捲門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鐵捲門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部分9,028元,則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0,940元【計算式:11,912+9,028=20,940】。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妥善維護系爭鐵捲門之過失等語。惟查,系爭鐵捲門前因騎乘腳踏車之男子進入而開啟,上升至最高位置經過30秒後而下降,期間均正常運作而未見異常現象,顯見系爭鐵捲門應無被告所稱之故障情事;且系爭鐵捲門在未經甲車先行停等於感應區內數秒感應,因而繼續下降,乃正常運作機制,被告辯稱原告未妥善維護系爭鐵捲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無憑。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即為其所受損害20,940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甲車因系爭鐵捲門碰撞而損壞,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6,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205頁)。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系爭鐵捲門有無漸自頂端下降即通過系爭鐵捲門所致,原告並無疏於維護系爭鐵捲門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65×0.206=4,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65-4,339=16,726
第2年折舊值        16,726×0.206=3,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6-3,446=13,280
第3年折舊值        13,280×0.206×(6/12)=1,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80-1,368=1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