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林谷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進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6 月11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道路與關渡橋道路下匝道往淡水方向彎道,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超車,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安全車距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8,8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7,29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43元、工資5,250元、烤漆1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從勘驗之影像可見,當時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均向右彎,被告應減速,原告保車在向右彎的過程當中,車頭向被告車輛車頭左側接近,這是轉彎過程當中必然的情形,原告保車並無過失。
三、被告辯稱:當時我與原告保車同時在轉彎,雖然勘驗影像當中沒有看到,但當時原告保車前方也是有車的,當時是原告保車臨時慢下來,我才去超原告保車的,因為原告保車實在慢的太離譜,我判斷路很寬空間很大,哪知原告保車突然又偏向我。我認為我有錯,且我有被開右線超車的罰單,但不應負擔全部責任,因為是原告保車來撞我的,且本件僅有碰撞到原告保車右前葉子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楊進益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0、63-6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4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31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車輛前方有原告保車行駛中,2車行向相同,沿同一呈現向右彎之車道,且無車道線(擷圖1),被告車輛與原告保車間距逐漸縮短,2車均在向右轉中,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4至5秒被告車輛從原告保車右側超車(擷圖2),第6秒被告車輛左方未見原告保車。而裝設原告保車及被告車輛後方車輛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可見三輛車均沿同一行向在未有車道線之同車道行駛,該車道呈現向右之彎道,最前方車輛為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後為被告車輛(擷圖3)。第3秒,被告煞車燈亮起,隨即向右行駛,煞車燈熄滅,第4秒,被告開始從原告保車右側超車(擷圖4),第6秒,被告車輛在原告保車右側,2車繼續右轉中(擷圖5),第7秒,原告保車右前車頭向右與被告車輛左側接近,被告保車煞車燈亮起(擷圖6),第9秒原告保車前半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接近(擷圖7),2車煞車燈均亮起,被告車輛往前向右側路邊行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36、139-145頁),足認被告車輛與系爭保車行駛於同一向右彎道,被告車輛從原告保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生碰撞,原告保車受損乃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在彎道超車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保車撞損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亦自承過失(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撞損經估價修繕費用為18,895元,據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0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目含「右大燈組」、「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鋁圈」、「前輪定位」等,修繕部位集中於車身右前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超越原告保車時乃被告車輛左半車身與原告保車右前車頭接近之情形一致,且亦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41頁)顯示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僅有碰撞到原告保車右前葉子板等語,自不可採。基上,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合理且必要。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係於110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9月,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250元、烤漆費用10,8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7,348元(1298+5250+1080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17,293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我會超車是判斷路很寬空間很大,哪知原告保車偏向我,是原告保車自己來撞我,我沒有全部都錯等語,指原告保車向右偏駛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車輛轉彎時,前輪負責轉向,後輪跟隨,此時前輪先牽引前側車身往轉彎之方向移動,為汽車駕駛之動力使然,因此,原告保車駛經本件事故所在之右轉彎路段時,車身向右偏移,並非違常之駕駛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5×0.369=1,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5-1,050=1,795
第2年折舊值 1,795×0.369×(9/12)=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5-497=1,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