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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春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66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927元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1,959 元 (含本金77,927元、利息3,733元、違約金299元),及自民國98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299 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81,660 元 (含本金77,927元、利息3,733元),及自98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以本金77,927元為計算基礎,又違約金部分如再將期前利息及違約金加入本金,係將利息滾入原本,並使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增加,與上開條文規定相違,故本件原告消費借貸債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僅得以本金77,927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