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陳相延 
被      告  劉昱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且依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亦僅可認定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順安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相關事實,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8,100元之損害項目為何,則未見原告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本院已於113年1月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78,1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如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發票、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若有請求精神慰撫金,則應提出財產證明、最高學歷證明、在職及薪資證明),有本件補正裁定可憑。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4日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13年2月9日,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而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代之,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