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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楊彥勳 
            鄧介榮 
被      告  懿華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懿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懿華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下稱懿華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164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懿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6,14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懿華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懿華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