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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宏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宏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