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游啟銘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士博
被 告 陳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5,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依雯所有,由訴外人許仲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19日12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道0號17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合計為175,538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96,08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38,202元、工資31,200元、烤漆26,68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被告應僅有部分過失,係中間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到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參閱。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陳朝欽: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何筱慧: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許仲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僅空言辯稱訴外人何筱慧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到系爭車輛,其僅有部分過失責任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為175,538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
,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0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1,200元、烤漆費用26,684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96,086元(計算式:38,202元+31,200元+
26,684元=96,0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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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654×0.369=43,4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654-43,414=74,240
第2年折舊值 74,240×0.369=27,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240-27,395=46,845
第3年折舊值 46,845×0.369×(6/12)=8,6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45-8,643=38,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