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訴訟代理人 賈易遠
李庚燐律師
反 訴被告 林筱平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屈彤恩
陳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李孟聰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被告應於115年5月1日以前具狀陳報以下事項:請說明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工項價格是否爭執,如有爭執,請說明被告認為各該工項之合理價格應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繕本逕送對造。
三、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上開書狀後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如有相關證據資料,亦請一併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