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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訴訟代理人  賈易遠  
            李庚燐律師
反  訴被告  林筱平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屈彤恩  

            陳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李孟聰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被告應於115年5月1日以前具狀陳報以下事項:請說明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工項價格是否爭執,如有爭執,請說明被告認為各該工項之合理價格應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繕本逕送對造。
三、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上開書狀後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如有相關證據資料,亦請一併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