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訴訟代理人 賈易遠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屈彤恩
陳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李孟聰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屈彤恩、陳金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屈彤恩、陳金樹共同負擔38%,逾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屈彤恩、陳金樹如以新臺幣187,644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2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高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高原公司)提起反訴,乃屬合法。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室內裝潢工程,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溢收工程款應返還、工程有瑕疵應予損害賠償、未履行後契約義務應予損害賠償、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故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兩造間承攬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369元。本院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是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審判資料共通,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至被告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及第三人林筱平連帶賠償1,312,369元部分,經本院認定予本案不相牽連,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500,000元,惟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312,369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500,000元,且雙方訴訟中多所爭執,又均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與被告2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屈彤恩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400,000元(未稅),原契約工項如附表一所示。嗣雙方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7月間陸續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283,500元(含稅),被告乃已於111年7月1日以前陸續給付原告共2,683,500元。其後,被告又表示設計內容需要大幅變動,兩造遂於111年9月27日議定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項目、於111月11月25日議定如附表四所示之追加項目,總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經議價後為780,000元,被告表示要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於111年11月底支付,第二期於111年12月底支付。被告乃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400,000元,並於111年12月8日入住,惟被告拒付剩餘380,000元之工程款及原契約工項之營業稅120,000元,經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遂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追加項目兩造未達成追加合意,惟兩造既有於111年11月25日討論工程收尾事宜,且原告當日有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追加項目提出報價單,並明確表示追加工程款,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正在施作追加工程」、「原告預期的收費標準」已有充分認知,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給付報酬。又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乃採實作實算,而原告已將諸多追加工程施作完成,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範圍及數量按照市場客觀合理之造價給付工程報酬,而若依市場客觀行情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價值遠高於如兩造折讓後之780,000元,是被告自應給付該款項。另縱認兩造並未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追加項目達成合意,而承攬契約不成立,惟原告已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高價建材全數施作並附著於系爭房屋內,被告2人已於111年12月8日入住,被告無正當理由享有上述裝潢及建材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剩餘追加工程款之金額38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380,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120,000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屈彤恩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屈彤恩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稅金120,000元應由被告陳金樹負擔,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金樹給付該款項。
㈡被告2人並未與原告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追加工項及金額全部達成合意,部分工項均是如附表一所示原契約工項之重複報價,部分工項原告就原施工錯誤部分之修補項目,均非追加工項,依被告當時估算,其合理工程款應為400,000元,是被告始會於111年11月29日預付工程款400,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施作上開工項之實際支出,再與被告預付之工程款進行結算。
㈢又縱認兩造有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工項達成合意,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工項未完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又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亦有多項瑕疵,尚未經被告陳金樹完成驗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金樹給付工程尾款。
㈣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施作工項中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瑕疵,被告須委請第三人完成、修繕各該缺失項目所需費用,所需金額為1,222,754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22,754元,並以此債權就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2.又依約原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完工,最早僅能以被告2人入住系爭房屋之日即111年12月8日作為完工日,原告自行安排系爭工程之工期,自應預先考量建設公司交屋之時程,不得嗣後再以建設公司交屋時間不如預期而任意延長工程。且縱認建設公司延後交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被告2人於111年4月25日即與建設公司簽立借屋裝修契約,原告至遲應於111年4月26日即可入內施工,依原定工期174日計算,原告應於111年10月17日完工,惟其於111年12月8日被告入住時仍有大量工程未完成,至少已遲延52日,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1,670元,被告亦以此債權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㈤原告本件請求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金樹有於110年7月9日與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原契約工項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三第171至173頁)。
㈡原告與被告陳金樹有於110年11月5日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其中編號1至3所示工項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三第171至173頁)。
㈢被告乃於110年7月15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40,000元,復於111年7月1日以前給付共2,443,500元,又於111年11月29日給付400,000元,共已給付3,08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上固然僅有原告及被告陳金樹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系爭承攬契約僅有被告陳金樹之簽名、蓋章,則被告屈彤恩是否亦為契約當事人」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稱:「承攬契約由被告屈彤恩及被告陳金樹一同跟原告洽談,故被告二人均為契約當事人,僅是由被告陳金樹在契約上出名而已」,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就原告上開所述,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足認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乙節表示自認,本院自應依被告自認之事實進行認定。
3.被告事後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金樹之間云云,並以系爭承攬契約上僅有被告陳金樹之簽名為其論據。然契約之成立僅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可,並無做成書面契約之必要,故縱使系爭承攬契約僅有被告陳金樹之簽名,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屈彤恩並未就系爭承攬契約與原告達成合意,是不得以此作為撤銷自認之理由。況觀諸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委託劉輝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其上亦記載「茲受陳金樹、陳夫人委託,告以台端承攬其住宅設計裝潢事項,…(以下略)」等語,可見被告2人當時亦認為其等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因而共同委託劉輝雄代為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爭議,益徵系爭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
4.被告雖又辯稱:先前訴訟代理人所述涉及法律評價,應由法院依法判斷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屈彤恩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應屬事實認定,非屬法律評價之範圍,是本院應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承攬契約乃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之間,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11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合法。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2人曾於11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原告自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賈易遠為室內設計師、建築師,具備該證照,始於110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嗣因被告2人於112年2月發現原告及賈易遠均無任何專業證照,亦無室內裝修之核可與憑證,故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固堪認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施以「自稱與賈易遠為室內設計師、建築師,具備該證照」之詐術,使被告誤信而於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自稱上開身分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3.然被告並未就兩造於110年7月9日之前之接洽過程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原告有何於簽約前「自稱其與與賈易遠為室內設計師、建築師,具備該證照」,因而使被告誤信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於簽約後之110年8月間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第316至317頁),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僅有提及「我先生案子三樓的裝修,已經交屋所以不方便進去看,有照片我就先給妳」、「就是剛才我們進去五樓正在施工那間的樓下」、「屋主希望簡潔明亮/收納空間多些/大地色系這樣/我覺得這樣的設計你應該比較喜歡」、「他比較情緒化,其實我老公也是只接熟人的案子,師傅也配合很多年了」、「我老公帶水電師傅去了幾趟湖畔小鎮,七月份把水電場勘都做好了,前期施工圖都畫好了」等語,並未有何自稱其與賈易遠為設計師或建築師之情形。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於108年10月31日向被告稱「設計師的事情沒問題」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該對話距離簽約日期即110年7月9日甚遠,且並無前後文,故僅以此單一句「設計師的事情沒問題」的話語,亦難認原告有何自稱其與賈易遠為設計師或建築師之情況。
4.另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為「ying Wang」之人於110年10月7日之對話紀錄中,暱稱為「ying Wang」之人雖曾表示「我是邀請 賈設計師加入群組」、「我會上報公司/也會與設計師保持聯繫/使用執照一下來/也會馬上通知設計師/請您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且被告所提出英展石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賈易遠設計師」(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然上開均僅係第三人對於賈易遠之稱呼,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自稱」其與賈易遠為設計師或建築師之行為。
5.況被告屈彤恩於111年10月26日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坦白說,如果你是專業室內設計師,一定會被我罵死,而且我還會一一砍價格,我知道你是包工程裝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未提及其曾受騙以為賈易遠為設計師之情事,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及賈易遠並非專業室內設計師,是被告稱原告自稱其與賈易遠為設計師或建築師對其施以詐術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合法,故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仍屬有效。
㈢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工項及金額之認定:
1.110年7月9日所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經查,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原契約工項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就如附表一編號五-5「湯屋浴室安全扶手」工項之金額雖記載為60,000元,惟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為誤載,實際上之金額應為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是兩造就原契約如附表一所示工項所約定工程款總額乃為2,346,000元,堪以認定。
2.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7月間陸續追加部分:
⑴經查,兩造有於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7月間陸續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其中編號1至3所示工項之金額如該附表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堪先認定。
⑵而就如附表二編號4「台電容量契約規費」部分,原告雖主張此工項之金額為3,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被告同意此工項為3,000元一事提出任何事證,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而原告雖曾聲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此工項之報酬價格進行鑑定,惟於該公會於114年8月6日發函請原告繳納鑑定費後,原告遲未繳納,並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無墊付鑑定費用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95頁),而被告亦表示不願墊付此部分鑑定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是本件無從以鑑定方式作為認定此部分報酬價格之依據。爰審酌台電就辦理增加容量契約之事並未收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而原告亦表明其此部分所收取之費用僅為代辦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故堪認原告為完成此工項所需支出之成本應僅有派遣一人前往台電了解辦理流程及申請辦理之工資,考量勞動部所發布111年最低工資為每小時168元,再參以辦理此項目所需之大約時數應不超過2小時,認此工項之報酬應以336元為適當,加計5%營業稅後,該金額乃為353元(計算式:336元×1.05≒3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兩造於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7月間所追加之工項及其價格應如附表二「法院認定結果」欄位所示,工程款總計280,853元(含稅)。
3.於111年9月27日、111月11月25日追加「工項」部分:
⑴經查,就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9月27日、111月11月25日合意追加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工項部分,本院乃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1月25日再次追加,追加施作項目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按:同本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工程款經議價後核定為780,000元,有何意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乃表示:「認為工程項目沒有意見,但對金額未經簽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足認被告就兩造有就如附表三、附表四之追加項目達成施作之合意,已為自認,故兩造確有合意追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工項,堪以認定。
⑵被告事後雖否認有合意施作上開追加工項,並抗辯部分工項為如附表一所示工項之重複報價,部分工項僅為工程瑕疵之修補,並非追加工項等語,惟此乃係欲撤銷其先前已為之自認,自應由被告就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始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然查:
①就被告抗辯重複報價部分:
A.被告雖爭執附表三編號一-1「清運費用10車」、附表四編號一-2「清運費用2.5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3「清運費用1式」之重複報價云云。然兩造於原約定工項之外,既有於111年9月27日、111月11月25日兩次追加工項,則就追加部分自會有新增工項之廢角料、泥作廢料產生;且111月11月25日追加項目中尚包含拆除工程,則因拆除工程亦會產生大量裝潢廢棄物,故應認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清運費用確係因追加工程所產生;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追加之清運費用如何認定與原工程清運費用屬同一費用,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否認即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項目。
B.被告雖爭執附表三編號四-4「樓梯踏階改貼實木板1組」為如附表一編號四-18「樓梯踏階面鋪木地板1組」之重複報價,因兩造原本即約定實木地板云云。然原告就此乃稱:原契約乃約定貼皮木地板,後來變更為實木地板,追加之金額12,000元即為實木地板(42,000元)與原鋪木地板(30,000元)之差額,並無重複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審酌從上開工項名稱,尚無從知悉兩造原約定之木地板究竟是貼皮木地板還是實木地板,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工項並非追加,自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項目。
C.被告雖爭執如附表三編號四-5「增作平頂天花18坪」為如附表一編號四-20「全室天花板9.5坪」之重複報價云云。然原告就此乃稱:原契約僅包含1樓客餐廳部分設計局部天花板,其餘部分為油漆+軌道燈,後因被告有實住需求,所以變更為全室包含2樓夾層全作天花板,故追加18坪之平頂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28頁),並提出原工程設計示意圖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從該原工程設計示意圖確可見系爭房屋客廳係設計軌道燈,僅有間接照明天花板,並非全是均施作天花板,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兩造是否於成立原契約時即約定全室均要施作天花板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亦難認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亦應認上開工項屬追加工項。
D.被告雖爭執如附表三編號六-1「夾層上方浴室管線增配(冷熱給水,排水2組,汙水管1組)1式」為附表一編號六-4「夾層浴室增設給、排、汙水管1式」之重複報價云云。然原告就此乃稱:此部分係因為被告要求建商客變未果,建商未做客變預留廁所管線,所以追加上方廁所排水,要從外牆RC洗穿,將缺水配至外管道主幹管,另給水管需要從屋內原管線分接新配,牆面打鑿破壞後復原,冷水管供給淋浴、洗手台、免治馬桶、熱水管供給淋浴及洗手台,排水管除各項被排水,還須新增2組地排供給浴廁乾區及淋浴間,排水管另需匯流再分接至下方洗衣機排水預留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審酌從上開工項名稱,尚無從知悉兩造原約定之「夾層浴室增設給、排、汙水管」是否有包含從外牆外主幹管拉給水管,及將排水管匯流分接至洗衣機排水預留管之部分,抑或是僅包含廁所內部排水、給水管之設置,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工項並非追加,自亦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項目。
E.被告雖抗辯如附表四編號一-3「現場保護作業1式」為如附表一編號一-2「公共區域及室內地坪保護1式」之重複報價云云,惟審酌兩造既有於111月11月25日追加新的工項,而當時原告已進場施作,已有部分施作完成項目,故於當時追加工程所應保護的範圍自與兩造原告剛進場時所應保護之範圍不同,故原告主張有新的保護工程追加項目,乃與常情相符,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工項並非追加,自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項目。
F.被告雖抗辯如附表四編號七-1「金屬不銹鋼扶手2組」為如附表一編號四-19「樓梯扶手1組」、五-5「湯屋浴室安全扶手1組」之重複報價云云。惟原告就此乃稱:原本是約定塑料扶手,但料叫到現場後,屋主不滿意,要求改金屬不鏽鋼扶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可見原告曾於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表示:「水電會過去安裝淋浴、馬達、改安裝不鏽鋼扶手」等語,被告並未就此表示任何不同意見,益徵兩造確有變更將湯屋扶手改為不銹鋼扶手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就此部分非追加項目一事,提出任何事證,故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項目。
G.被告雖抗辯如附表四編號八-2「裝訂工資4工」為如附表一編號四-20「全室天花板9.5坪」、附表四編號八-1「香杉實木天花4.5坪」之重複報價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同意追加附表四編號八-1「香杉實木天花4.5坪」之工項(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而原告乃稱:附表四編號八-1「香杉實木天花4.5坪」僅含材料費用,未含裝訂費用,附表四編號八-2「裝訂工資4工」則為裝訂香杉實木天花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工程報價時將工資及材料分開報價,乃屬常見,是認原告所述尚屬可採,且被告並未就此部分非追加項目一事,提出任何事證,故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項目。
H.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十一-1「油漆改白色+施工修補追加工資1式」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1「全室油漆1式」之重複報價,被告一開始即要求全部白色油漆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從上開工項名稱,尚無從知悉兩造原約定之油漆顏色為何,而被告於自認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工項並非追加,自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項目。
I.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十二-1「前陽台遮雨棚+草皮2組」為如附表一編號五-3「伸縮遮雨棚1組」之重複報價云云。然原告就此乃稱:遮雨棚係指前陽台左右兩側即熱水器與冷氣機上方之遮雨棚,非附表一編號五-3之「伸縮遮雨棚1組」,遮雨棚上方增加草皮係減少雨滴落下之聲音,此項均係得被告指示並同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見被告乃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訊息表示:「2台冷氣機上方,2台熱水器上方,都裝遮雨板,最好都覆蓋住」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雖稱其已於施作前向原告表示遮雨棚違反住戶公約,請被告不要裝設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採信;而被告於自認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工項並非追加,尚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項目。
②就被告抗辯屬瑕疵工程改善部分:
A.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五-1「樓梯、樓梯加厚補強1式」為如附表一編號五-2「夾層樓梯1座」之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項云云。然查,就原樓梯有何結構安全未達建築標準而必須加厚補強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被告於自認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工項並非追加,自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項目。
B.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一-1「拆除工資(女主臥衣櫥、客廳立櫃、淋浴間拆除)4工」係因如附表一編號四-4「電視旁視聽設備櫃組5尺」、四-14「更衣間收納暨展示櫃組13尺」、九-5「女主臥浴室淋浴間1式」施作問題拆除,故非追加項目云云。然原告就此則稱:客浴淋浴間是建商交屋時即有,是被告認為空間太小,故追加拆除淋浴間,亦是因被告變更設計,而追加拆除女主臥衣櫥、客廳立櫃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38頁)。而被告並未就其所稱之「施作問題」具體所指為何提出說明及舉證,是亦難認有撤銷自認之效力,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工項。
C.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二-2「配合修補作業工資1式(廁所門拆除、門框絞鍊處木作修補、油漆)」,原告未特定本建修補之瑕疵工項為何,且既為瑕疵修補,自不應列入追加工項云云。然原告就此乃稱:此部分係將原建商所附之客浴木門改成摺疊門,並修補木框絞鍊處之木作五金、油漆,並非瑕疵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不爭執有追加如附表四編號二-1「客浴摺疊門含長虹玻璃1式」工項,則原告所稱拆除原木門後所需進行之修補亦應屬必要之追加工項,是認原告所述為可採。而被告並未就其所稱瑕疵修補具體內容為何提出說明及舉證,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工項。
D.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三-2「更衣間弧形明鏡+磨光邊1式」為如附表一編號九-3「女主臥房間玻璃隔屏」瑕疵之修繕,非屬追加工項云云。然原告乃稱:此部分乃是被告同意施作之追加,但因原告事後反悔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告確有提出弧形明鏡及磨光邊的照片給被告確認,被告亦回覆「好」等語,堪認兩造確有追加之合意。而被告並未就其所稱瑕疵修補之具體內容提出事證證明,自難認有撤銷自認之效力,故此部分仍應認屬追加工項。
E.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八-3「配合開口修補1式」、八-4「淋浴間拆除後局部補做1式」係因原告施作淋浴間狹窄無法使用,故僅能將淋浴間廢棄拆除之,屬修補瑕疵範圍,非屬追加工項云云。然原告就此乃稱:是被告要求拆除淋浴間,天花板需要充新施作,重新配合開口(燈孔、檢修孔、暖風機孔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見被告曾傳送:「討論一下,如果一樓廁所改成這樣,不要淋雨(按:應為「淋浴」之誤載)拉門,全部這樣造型」等語,而有要求變更拆除淋浴拉門之意思,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所述乃屬可採;而就原告原施作的淋浴間是否有過於狹窄無法使用之瑕疵問題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是此部分亦難認有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認屬追加工項。
F.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九-1「女主臥更衣櫃拆除1式」、係因如附表一編號四-14「更衣間收納暨展示櫃組13尺」使用鏽蝕配件而拆除重作,不得列入追加項目云云。原告就此乃稱:此部分與編號四-14「更衣間收納暨展示櫃組」工項無關,原使用鏽蝕配件已更新,並未收取費用,此追加工項係因原告要求浴室之門改成拉門,導致女主臥衣櫃靠近浴室牆面要預留拉門位置,因而必須拆除衣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本院審酌就「更衣間收納暨展示櫃組13尺」縱使有使用鏽蝕配件,其修繕之方式應拆除配件重新安裝即可,並無拆除整個女主臥衣櫃之必要,是被告稱該工項為使用鏽蝕配件之瑕疵修補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不爭執兩造有合意追加如附表三編號四-6「廁所門改金屬玻璃長虹門2組」之工項,亦不爭執有合意追加如附表四編號二-3「浴室改玻璃滑門2組」之工項,可見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將廁所門從推開式的浴室金屬玻璃長虹門變更為橫拉式的玻璃滑門,乃屬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可見原告當時已將女主臥衣櫃完成施作,故若要將廁所門改成滑門,確實有拆除女主臥衣櫃以預留滑門空間之必要,堪認原告所述為真;而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提供相關事證為憑,自難認可採,故此部分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此工項乃屬追加工項無訛。
G.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九-2「更衣櫃修改+增設吊衣桿1式」亦係因如附表一編號四-14「更衣間收納暨展示櫃組13尺」使用鏽蝕配件而拆除重作,不得列入追加項目云云。然就「更衣間收納暨展示櫃組」工項縱使有使用鏽蝕配件,其修繕之方式應拆除配件重新安裝即可,而此工項乃是修改更衣櫃及增設吊衣桿,顯與更換配件無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工項與修繕何瑕疵有何關聯,故認其上開抗辯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此工項乃應認屬追加工項。
③被告其餘抗辯部分:
A.被告抗辯如附表三編號六-2「餐廳主燈1組」為被告提供燈具,由原告安裝,並非追加工項等語,原告就此乃稱:此部分是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才告知要換回自有水晶燈,故追加拆除原主燈及安裝水晶燈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工程契約之報價單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1「主燈安裝1式」之工項中已有被註記載「現有水晶燈安裝」等語,有該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應認原契約所約定安裝之燈具即為被告自有水晶燈,原告並未說明其為何會先安裝其他主燈,則其主張要追加拆除原主燈及安裝水晶燈之工項,自非可採。是此部分從原報價單上之記載足認兩造無追加此工項之合意,故被告前所為之自認業經撤銷,此工項尚難認屬追加工項。
B.而就如附表三編號六-4「暖風乾燥機1組」工項,乃為扣減工項,而兩造均同意併入如附表一編號八-4「乾燥暖風機3台」工項之完工與否事項中討論(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第301至302頁),故此部分應不予算入追加工項中。
C.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十-1「水電、衛浴設備及配件安裝7工」有浮報天數,且設備為被告所購買,非追加項目云云。然原告乃稱此項目包含選購衛洗麗安裝2組及3間浴室馬桶沖洗沖洗器,及安裝被告自購之毛巾架、置物器及水晶燈等設備,非僅工資,且因材料並非同時到,不一定能一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被告就其所辯浮報天數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亦應認屬追加工項。
D.被告雖辯稱其不同意如附表四編號十二-2「客浴人造石切除、淋浴玻璃移除1式」之施作云云,然原告就此乃稱:客浴淋浴間為建商交屋時即有,因被告要求移除淋浴間,而淋浴玻璃移除後,被告常踢到下方人造石導角,而要求原告切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可見被告確曾手繪浴室平面圖,要求被告處理人造石導角之問題,表示自己進去會撞到腳等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其所稱其曾表示不同意施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尚難認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此部分應認屬追加工項。
E.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十二-3「管理費」之工項並非追加工項云云,然一般室內裝潢工程於報價時加入管理費之項目,用於現場監工及品質管控等,乃屬常見,故原告稱有追加項目,尚屬合理,而被告就此雖有爭執,然其於自認後並未就其抗辯提出相應之事證,故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是此部分亦應認屬追加工項。
⑶綜上,兩造間於111年9月27日、111月11月25日合意追加之「工項」即如附表三、附表四「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又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就111月11月25日追加項目之記載,雖尚包含如附表四編號九-4「不銹鋼金屬衣物拉籃(女主臥)5組」、九-5「不銹鋼金屬衣物拉籃(男主臥)5組」,有該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此部分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故上開2工項即不算入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當中,堪以認定。
4.兩造於111年9月27日、111月11月25日追加工項之「價格」認定:
⑴而就111年9月27日、111月11月25日追加工項之價格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月11月25日達成合意,並於議價後約定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工項之總價為780,000元云云,惟被告乃否認之。而原告雖提出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內容即同本判決附表三、附表四)欲作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然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被告有同意此報價。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主張其有於111年11月29日所傳送「湖畔結算費用1125.PDF」,故被告有同意報價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於原告傳送上開檔案後,僅得知悉被告有打語音電話給原告,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該語音通話中是否有同意該明細內容,自亦難以此作為被告就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價格達成合意之依據。又被告雖曾於111年11月29日給付400,000元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第一期付款400,000元、第二期付款380,000元等語相符,然僅以第一期付款金額相符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各個細項金額是否均有合意,是亦不得以此匯款之行為而逕認兩造有就價格達成合意。另原告雖曾於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稱:「月底我們還有一筆尾款38萬要結/再麻煩了」等語,惟被告就此乃稱:「我多匯的40萬,包含我還有那20萬你都沒有做到,所有工程項目,你價格都有問題,我不可能在支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難認被告有同意第二期款項為380,000元之情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就此價格達成合意,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⑵兩造既未就如附表三、附表四合意追加工項之價格達成合意,且兩造亦均不願墊付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各該工項正常價格之鑑定費用,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105頁),是本院僅得參酌原告所提出價格之合理性、被告所提出綺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之估價單、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所約定之價格以及實務上市場行情等情形,認定如附表三、四所示各工項之價格如下:
①參考被告所提出綺麗公司估價單之價格部分:
A.經查,就如附表三編號四-1「廚房吧檯桌+人造石檯面1組」、四-2「男主臥床頭板+氣氛燈1組」、四-3「女主臥床頭櫃組+氣氛燈1組」、四-6「廁所門改金屬玻璃長虹門2組」、七-1「申請台電加契約容量,加粗戶主電纜」、附表四編號二-4「更衣間玻璃滑門1組」、四-1「衛洗麗設備(TCF4911TR)2組」、五-1「東元電子加壓機(1/2HP)1組」、六-1「3段出水淋浴組(S813C)1式」、七-2「瓦斯桶不銹鋼鐵板1組」、七-3「不鏽鋼門框(毛絲面)2組」、八-1「香杉實木天花4.5坪」、九-3「新增間接T5燈工料1式」、十-1「水電、衛浴及配件安裝7工」、十二-1「前陽台遮雨棚+草皮」、十二-2「客浴人造石切除、淋浴玻璃移除」等工項部分,被告業據提出綺麗公司之估價單作為價格之參考(見本院卷三第251頁),本院審酌綺麗公司為設計工程公司,以室內裝潢為其專業,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公司與兩造有何私人恩怨或利益關係存在,故認該第三方所提供之估價應屬可採。
B.原告雖稱:綺麗公司是在115年4月25日才報價,距離實際施作時間已久,且該公司未經歷工程進行中之變更設計、拆除重作過程,其報價不可採云云。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金額超過綺麗公司報價之部分,是否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及實際施作情況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空言所述為可採。又原告雖又稱:綺麗公司並非公正第三方,法院應依職權囑託中立鑑定云云,然本院已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追加工程之價格進行鑑定,惟因兩造均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而無法進行,已如前述,是原告事後再主張應囑託鑑定云云,顯屬自相矛盾,並非可採。
C.綜上,上述工項之價格即應參考綺麗公司之估價而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本院認定結果」所示,又其中就附表四編號十-1「水電、衛浴設備及配件安裝7工」部分,綺麗公司之估價單僅有計算2工之價格為7,000元,有該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與兩造合意追加之「7工」有所不符,故應以綺麗公司估價單所計算1工之單價3,500元乘以7計算而為24,500元;另就附表四編號十二-1「前陽台遮雨棚+草皮2組」部分,綺麗公司之估價單亦僅有計算1式之價格為6,000元,有該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與兩造約定追加「2組」之內容不符,故自應以該「1式」之價格乘以二計算而為12,000元,始屬適當。
②參考兩造間如附表一、二所約定之工程價格部分:
A.就如附表三編號四-5「增做平頂天花18坪」部分,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四-20「全室天花板9.5坪」工項已有約定1坪之單價為3,600元,有工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自應以該單價3,600元乘以18坪計價即64,800元。
B.就如附表三編號六-1「夾層上方浴室管線增配(冷熱給水,排水2組,汙水管1組)1式」部分,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六-4「夾層浴室增設給、排、汙1式」部分已有約定1式之價格為26,000元,有工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再參酌原告前所陳稱:此追加工項係因建商客變後未預留增設廁所管線,故追加上方廁所排水,施工難度高,需穿牆、分接管線等情,認此部分之價格應以原約定價格之兩倍計算即52,000元,始屬適當。
C.就如附表三編號六-3「櫃子增設氣氛燈4組」部分,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七-5「櫃體、櫃內內LED照明燈1式」乃約定為18,000元,有工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審酌兩者均是在櫃子處增設燈具,而燈具之價格差別應非甚大,故認應以原約定櫃體增設燈具之價格計算而為18,000元。
③其餘工項之價格認定:
A.至其餘工項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實際施作工程之人,故其根據現場情況所提出之報價,應非完全不可採信;惟參以原告就前開工項於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主張之價格,整體均較綺麗公司所提供之報價稍高,而原告並未就其報價稍高之原因具體說明並舉證,是認就除了如附表四編號十二-3「管理費」以外之其餘工項,其價格均應以原告主張報價之70%計算而如附表三、附表四「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始屬適當。
B.至附表四編號十二-3「管理費」部分,原告乃是主張以如附表四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總額乘以10%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實務上室內裝潢工程之管理費約落在5%至10%之間,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故認本件應以其平均數即7.5%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是附表四編號十二-3「管理費」即應以附表四總工程款335,550元之7.5%計算,而為25,166元(計算式:335,550元×7.5%≒25,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兩造於111年9月27日、111月11月25日所追加工項之價格應如附表三、附表四「法院認定結果」欄所示,附表三之工程款總計294,700元,附表四之工程款總計360,716元,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項及價格如附表一以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法院認定結果」欄所示。
㈣經扣除原告未施作工項之金額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149,2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遷入,故堪認系爭工程形式上已完工,而得供被告使用,是就被告抗辯如附表五所示工項尚未完工一事,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不爭執未施作部分:
經查,就被告爭執如附表五編號25「乾燥暖風機3台:僅施作2台,應扣除1台之金額(附表一編號八-4)」、26「玄關壁面換衣鏡1式(附表一編號九-1)」、28「電視牆下方石材隔板1式(附表一編號十-1)」所示工項未施作部分,原告不爭執未施作(見本院卷第二第223至224頁),是就上開工項之工程款自應剔除,堪以認定。
3.被告自認已完工部分:
⑴被告雖爭執如附表五編號1「夾層增設浴室磁磚工料(附表一編號二-5)、8「樓梯下方展示櫃1組(附表一編號四-6)、9「樓梯下方收納櫃1組(附表一編號四-7)、17「木作隔間1式(附表一編號四-17)」、21「湯屋浴室安全扶手1組(附表一編號五-5)」、22「配合驗屋1趟(附表一編號六-1)、23「崁燈1式(附表一編號七-2)」、24「軌道燈1式(附表一編號七-3)」、27「女主臥房間玻璃隔屏1式(附表一編號九-3)」、29「夾層浴室人造石檯面(附表一編號十-2)」、39「拆除工資(女主臥衣櫥、客廳立櫃、淋浴間拆除)4工(附表四編號一-1)」、41「現場保護作業1式(附表四編號一-3)、42「配合修補作業工資1式(廁所門拆除、門框繳鍊處木作修補、油漆)(附表四編號二-2)」所示項目未完工云云。然原告就上開工項已完工一事,已提出照片為證明(如附表五「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被告並於答辯七狀表明不爭執上開工項已完工(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對照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五),是已生自認之效力,而堪認定。
⑵被告嗣後於115年2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七雖再次就上開項目爭執未完工,惟此撤銷自認之事由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並未舉證,自難認有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就上開工項應認均已完工,被告抗辯應剔除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爭執實際施作未達工程報價單所載尺寸、面積部分:
被告雖爭執如附表五編號2至7、10至11、14至16、18、19、34、44所示工項均有實際施作尺寸、面積未達工程報價單所載尺寸、面積之情形云云。然審酌一般工程實務上於計算價格時,考量到材料進貨時有一定之尺寸、施作過程中會有部分材料經過裁切或耗損,因此大多會取一整數進行計算,而不是以實際施作完成之精確數字來計算,故縱使實際施作完成之尺寸、面積與實際現場完成之尺寸、面積有些許誤差,亦難認屬未完工之情形;況被告本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工項有施作未達工程報價單所載尺寸、面積之具體情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故上開工項應認均已完工,毋庸扣除扣程款。
5.被告爭執項目中原告已證明完工部分:
⑴被告雖爭執如附表五編號12、13、20、36、43所示工項未完工云云。然原告就此業據提出如附表五「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之照片證明已施做,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工項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雖爭執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完工云云,然系爭房屋已交屋,故應由被告就各個細部工項未完工之事進行舉證,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⑵至被告雖爭執如附表五編號12「印表機設備櫃1組(附表一編號四-11)」、13「螢幕設備櫃1組(附表一編號四-12)」工項雖有施作,但有未設置電源線、傳輸線等孔洞,櫃內空間設計不當,完全無法使用之問題,而編號43「更衣間弧形明鏡+磨光邊1式(附表四編號三-2)」有未磨光邊之問題云云。然原告既未爭執上開工項已有施作,僅係就其施作品質有所意見,故應僅屬瑕疵之問題,而不影響該工項已完工之認定。又被告就上開瑕疵均未提出任何照片證明,自亦難認可採,故亦不再於被告後述主張瑕疵之部分進行論述,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雖稱附表五編號20「壁掛式曬衣架1組(附表一編號五-4)」施作後因不符合管委會規定,故已拆除等語,自可知原告確有施作,僅係因不符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而拆除,而該拆除行為既未違背被告之意願,足徵兩造是合意拆除,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未施作該工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6.清潔及清運工項部分:
⑴被告雖爭執原告未完成如附表五編號30「全室清潔(附表編號十五-1)」、32「清運費用10車(附表三編號一-1)」、40「清運費用2.5車(附表四編號一-2)」工項云云,惟審酌室內裝潢工程進行後,如未為清潔或清運,現場會有大量粉塵、殘膠及廢棄物留存而無法居住,然被告於入住後並未因此要求原告盡速清潔或清運,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其等入住時完全未經清潔或清運之證明照片,依常情應認原告確有施作全室清潔及清運之工項,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項工程款,並非可採。
⑵被告雖稱: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安排10車、2.5車之清運云云。然兩造既已合意以10車、2.5車清運,就被告抗辯實際派遣車輛未達約定數量一事,即應由被告自行舉證,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7.其餘被告爭執未完工工項部分:
⑴就被告爭執原告未完成如附表五編號31「全戶樓板隔音墊及防攀爬措施(含稅)(附表二編號2)」工項部分,原告確已施作「全戶樓板隔音墊」,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堪以認定。而就「防攀爬措施」部分,原告確已將材料送到並安排工人到場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原告陳稱: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同意而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係合意減縮此部分工項,是就此工項之金額應予部分扣除,而考量「全戶樓板隔音墊」及「防攀爬措施」兩工項之比例、原告已備料及安排工人之支出等,認此工項應扣除30%之金額即6,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6,000元)。
⑵被告雖抗辯稱:如附表五編號33「樓梯踏階改貼實木板1組(附表三編號四-4)」、35「樓板、樓梯加厚補強1式(附表三編號五-1)」、38「櫃子增設氣氛燈4組(附表三編號六-3)」、45「裝訂工資4工(附表四編號八-2)」、46「配合開口修補1式(附表四編號八-3)」、47「新增間接T5燈工料1式(附表四編號九-3)」、48「油漆改白色+施工修補追加工資1式(附表四編號十一-1)」、49「前陽台雨遮棚+草皮2組(附表四編號十二-1)」等工項不確定有無施作云云。惟系爭房屋既已交屋,被告應可自行檢視屋內是否已有上開工項之完成品,並就其主張未完工部分提出照片說明,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照片或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即逕認上開工項未完工,是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均毋庸扣除,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爭執附表五編號37「餐廳主燈1組(附表三編號六-2)」未施作等語,惟此工項業經本院認定非兩造合意追加項目,而未計入工程款中,已如前述,故自無庸再就此工項為扣除,併此敘明。
8.綜上,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項目如附表五「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應扣除之工程款總計49,500元,其中除了附表五編號31「全戶樓板隔音墊及防攀爬措施(含稅)(附表二編號2)」應扣除之6,000元外,其餘43,500元均為原工程契約即附表一所示工程應扣除之金額。是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於扣除未完工之項目後,其金額為2,302,500元(計算式:2,346,000元-43,500元=2,302,500元),就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程款,於扣除未完工之項目後,其金額為274,853元(計算式:280,853元-6,000元=274,853元),加計就附表三、四之工程款294,700元、360,716元,可知本件工程款總額為3,232,769元(計算式:2,302,500元+274,853元+294,700元+360,716元=3,232,76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83,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149,269元(計算式:3,232,769元-3,083,500元=149,269元)。
9.被告雖爭執: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尚未經被告驗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尾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金樹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第一項)經乙方(即原告)完成合約所有內容後,依通知甲方進行驗收。(第二項)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盡快完成修繕工作,甲方經驗收無誤後始得支付驗收尾款」,而第6條第5項亦約定:「所有工程完成後,經甲方驗收無誤,甲方應於一周內支付契約總價5%,工程尾款計新台幣120,000元整」,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可知兩造乃係以被告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既存債務(即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非以之作為工程款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而審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處於隨時可驗收之狀態,然因兩造後續間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工項及價格為何、各工項是否有施作、被告是否得行使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爭執不下,因而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堪認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依上開實務見解,即應認權利行使之期限已屆至,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剩餘工程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之5%營業稅115,1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1.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原告則為營業人,而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契約中並未為營業稅應由營業人即原告負擔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回歸法理而由消費者即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契約工項即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總額之5%營業稅,乃屬可採。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總額應為2,346,0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工項之金額後為2,302,500元,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就原契約工項所得請求之營業稅金額即為115,125元(計算式:2,302,500元×5%=115,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未達成追加合意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經認定非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僅有附表三編號六-2之「餐廳主燈1組」,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報價單且施作,故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給付報酬云云,然上開規定僅係在處理承攬契約當事人未就報酬為約定之情形,然仍應以契約當事人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兩造既未就上開工項達成追加之合意,則縱使原告自行完成該工項,亦難認有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利益云云,然按所謂「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應認為受損人於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違背「受益人」之意思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查,兩造於原工程契約之報價單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1「主燈安裝」之工項中已有備註記載「現有水晶燈安裝」等語,故應認原契約所約定安裝之燈具即為被告自有水晶燈,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行於裝設被告自有水晶燈前,先安裝其他主燈,表面上增加被告之利益,但顯然違背被告之意思,而屬強迫得利,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㈧被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之認定: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76,750元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六所示之瑕疵,並欲請求原告為瑕疵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先就各項瑕疵起限期催告請求原告補正,如原告未補正,始得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①被告雖稱有向原告為催告,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5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於111年12月間不斷向原告反映系爭工程應修改之處,兩造並持續相約要到場作施作之時間,然未見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就瑕疵限期催告之證明。
②被告雖又稱有提出照片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1至305頁),僅得知悉被告所稱瑕疵所在之位置,惟僅從照片顯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為限期催告意思表示之情形,故此照片亦不得作為被告限期催告之證明。
③被告嗣於112年12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瑕疵,並表示「請貴司於收受本函後5日內,針對本函附表所列之各項瑕疵,逐一提出具體處理(或修繕)方案,俾利雙方解決本件工程爭議」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29頁),故堪認被告確已有對原告定期催告之行為。
⑶以下就被告所稱瑕疵是否存在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①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六編號1「天花板高度施作過矮」、3「廚房隔板施作位置不當,無法放入冰箱」、5「電視櫃門片設計不當,置入之機器無法感應遙控器訊號」、7之「落地窗前書桌位置施作不當,致難以開關窗戶」、8「衣櫥未安裝抽屜」、14「佛桌插座施作不當,須加裝延長線始能使用」所示之瑕疵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瑕疵之人即被告,應就瑕疵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稱之上開瑕疵均屬設計之問題,並無一定之標準,僅須符合設計師與業者共同決議之樣式即可。故本件自應先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作內容為何,始能確認原告上開施作之結果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瑕疵;然被告對於兩造間關於天花板高度、廚房隔板位置及隔板內要放置之冰箱尺寸、電視櫃門片之功能效用、書桌位置、衣櫥內部設計、佛桌插座之位置等事項是如何約定,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施作之結果屬於工程之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為上開瑕疵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②被告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六編號2「洗衣機水泥檯面破損不平」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從照片可看出洗衣機墊高後該牆面踢腳板邊界未確實收邊,確有減少該美觀之效用,堪認屬瑕疵。而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並未修繕,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其就此瑕疵所受之損害如何計算未能舉證,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酌該瑕疵所對應工項即附表一編號二-2「洗衣機下方墊高25cm 1式」之價格為10,000元,並考量該瑕疵影響該工項美觀、功用之程度,認應以該工項之10%作為被告因該瑕疵所受損價值減損害之金額,而為1,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1,000元)。
③被告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六編號4「木材板材有多處破損、凹痕、孔洞、缺角」、「木材板材多處未貼皮及貼皮凹陷、不平整」、「使用之板材品質不良有多處破損」、「留有多處殘膠」之瑕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第276至291頁、第294至295頁、第299至305頁),堪認有減少其美觀效用之瑕疵,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並未修繕,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其就此瑕疵所受之損害如何計算未能舉證,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酌該瑕疵所對應工項即附表一編號四-1「玄關鞋櫃組」之價格為40,000元、四-2「廚房電器櫃」之價格為20,000元、四-3「廚房儲藏櫃」之價格為20,000元、四-5「男主臥衣櫃」之價格為52,500元、四-6「樓梯下方展示櫃」之價格為16,000元、四-7「樓梯下方收納櫃」之價格為15,000元、四-10「固定書桌組」之價格為71,500元、四-14「更衣間收納暨展示櫃組」之價格為143,000元、四-16「大件物品收納櫃」之價格20,000元,共計398,000元,並考量該瑕疵影響該工項美觀、功用之程度以及修復之難易度,認應以該工項之15%作為被告因該瑕疵所受損價值減損害之金額,而為59,700元(計算式:398,000元×15%=59,700元)。
④被告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6「金屬材料(如門把、樓梯扶手等)多處鏽蝕」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266至268頁),堪認有減少其美觀效用之瑕疵,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並未修繕,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未能舉證其因此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酌該瑕疵所對應工項即附表一編號四-8「女主臥房間及廁所推開門」之價格為30,000元、四-19「樓梯扶手」之價格為20,000元、四-21「全室橫拉木門」之價格為54,000元,共計104,000元,並考量該瑕疵影響該工項美觀、功用之程度以及修復難易度,認應以該工項之10%作為被告因該瑕疵所受損價值減損害之金額,而為10,400元(計算式:104,000元×10%=10,400元)。
⑤被告稱系爭工程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樓梯台階施作水平」之瑕疵,固據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從該照片,尚未能看出該樓梯台階之左側兩側高度為何,亦無從判斷是否有未達水平之情況,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⑥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六編號10「洗手台下方孔洞未填補」之瑕疵,固據其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照片可見,該洗手台下方之孔洞是為了裝設排水管線而挖,而該位置既係位於洗手台之下方,非一般人進入廁所時視線所及之處,故尚難認有何減損該洗手台美觀或效用之情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何約定該處孔洞應修補或依照業界常規該處應為修補之情形,自尚難認該孔洞屬於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⑦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六編號11「牆面補土不平整」之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堪認屬減損該工項效用、美觀之瑕疵,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未能舉證其因此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酌該瑕疵所對應工項即附表一編號十二-1「全室油漆1式」之價格為125,000元,並考量該瑕疵影響該工項美觀、功用之程度以及修復難易度,認應以該工項之2%作為被告因該瑕疵所受損價值減損害之金額,而為2,500元(計算式:125,000元×2%=2,500元)。
⑧被告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六編號11「油漆交接處多處溢漆」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62至265頁、第292至293頁、第297頁),被告雖稱此瑕疵屬於附表一編號時十二-1「全室油漆1式」云云,然審酌油漆工程施作時本即會有或多或少之溢漆產生,而一般工程實務上,均是透過清潔工程加以除去,是應認此瑕疵乃屬如附表一編號十五-1「全室清潔1式」工程之瑕疵,被告於定期請求原告修繕後,原告未為修繕,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未能舉證其因此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酌該瑕疵所對應工項即附表一編號時十五-1「全室清潔」之價格為45,000元,並考量該瑕疵影響該工項美觀、功用之程度及修補之難易度,認應以該工項之5%作為被告因該瑕疵所受損價值減損害之金額,而為2,250元(計算式:45,000元×5%=2,250元)。
⑨被告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六編號13「空調控制裝置上下顛倒」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堪認屬減損效用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稱該瑕疵為附表一編號時十三-1「冷暖變頻空調供料」之瑕疵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該裝設顛倒之裝置應為乾燥暖風機,而非空調,故應認此瑕疵乃屬附表一編號八-4「乾燥暖風機」之瑕疵。而被告未能舉證其因此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酌該瑕疵所對應工項即附表一編號八-4「乾燥暖風機」1台之價格為18,000元,並考量該瑕疵影響該工項美觀、功用之程度、瑕疵修補之難易度,認應以該工項之5%作為被告因該瑕疵所受損價值減損害之金額,而為900元(計算式:18,000元×5%=900元)。
⑩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76,750元(計算式:1,000元+59,700元+10,400元+2,500元+2,250元+900元=76,750元)。
3.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造成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大理石浴缸磨損」之加害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固據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其大理石浴缸有磨損,然尚無從以此知悉造成該損害之原因是否為原告所致,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4.被告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乃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止,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乃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依本契約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萬分之五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2為限。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以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
⑵經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完工,而被告2人最早乃係於111年12月8日入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認系爭工程應係於該日完工,故原告完工確有遲延之情形,堪以認定。惟審酌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建商交屋之時程不如預期,被告2人遲至111年4月25日始與建設公司簽立借屋裝修契約,為被告所自陳,故應認原告最早自111年4月26日起始能開始施工;又本件於施作過程中,又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多項變更、追加工程,工程變更之幅度甚大,此亦將使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拉長,而審酌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起施工至111年12月8日完工,共花費226日,較原定施工期間即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共174日,多出52日之工作日,在有前述工程之變更、追加的情況下,該遲延日數尚屬合理之範圍,是認原告本件完工遲延之情形,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云云,乃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剩餘工程款149,269元及原契約工項之營業稅115,125元,共計264,394元(計算式:149,269元+115,125元=264,394元),經被告行使以其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76,750元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剩餘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7,644元(計算式:264,394元-76,750元=187,644元),堪以認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於111年12月底支付工程款尾款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2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營業稅,並主張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然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係以該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惟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未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意思表示有對被告生效,是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寄發日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並非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1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起算日應為112年3月2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已收取反訴原告3,083,500元之工程款,惟反訴被告僅得就其已完成之部分請求工程款共計1,743,510元,有溢收1,339,990元之情形,縱採對於反訴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亦有溢收829,855元之情形,故反訴原告陳金樹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㈡反訴被告未告知反訴原告夾層為違建而進行施作,導致該夾層具有因違反建築法規而不得使用之瑕疵,並造成交易性價值貶損,反訴原告陳金樹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後,又向新北市政府工程局檢舉系爭房屋夾層為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反訴原告拆除,反訴被告已違反承攬人於完工後不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施作工作物之不作為義務,構成後契約義務之違反,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系爭房屋坐落之湖畔小鎮社區如無夾層違建情形,同社區相同類型房屋之市場開價約為每坪500,000元,故系爭房屋應有之價值應為14,860,000元,惟反訴原告於114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時,因系爭房屋存有夾層違建,且遭主管機關列管、排拆,於交易過程中遭買方大幅議價,最終僅以13,200,000元成交(含2車位共約2,500,000元),扣除車位價格後為10,700,000元,系爭房屋因違建所生價值減損約為4,160,000元。以反訴原告陳金樹之持分2分之1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即為2,080,000元,反訴原告陳金樹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2,369元,自屬合理。
㈢另反訴被告高原公司未依約定之期限完工,反訴原告陳金樹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高原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61,670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高原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陳金樹1,312,3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並無溢收工程款之情形,而就系爭房屋之夾層規劃乃是反訴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峰閣空間設計公司(下稱峰閣公司)繪製設計圖,經峰閣公司告知反訴原告2夾層違法之風險,顯見反訴原告是執意施作違法夾層,反指控反訴被告陷其於錯誤,顯屬無稽。反訴原告雖稱系爭房屋有跌價損失,惟其所提出之網路公開掛售資訊截圖,所呈現之價格為房屋之開價,與成交價差異甚大,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並具體證明後手買受人係因明確知悉夾層即將面臨報拆而大幅扣減價格,則其空言受有跌價損失,顯非可採。又反訴被告未曾檢舉,施工期間反訴原告曾因大門未關而遭社區人員進入查看,事後反訴原告又委託信義房屋公開銷售系爭房屋,違法夾層之事早非秘密,退萬步言,檢舉違章建築乃維護公共安全之合法行為,何來違反公序良俗或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反訴原告將自身違法行為遭查報之風險及跌價損失轉嫁予承攬人,於法不合。另反訴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60,000餘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心證:
㈠反訴原告屈彤恩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屈彤恩雖提起本件反訴,然其並未請求反訴被告對自己為給付,而僅請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陳金樹為給付,惟其並未說明其係依據何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第三人為給付,是其提起本件反訴,自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陳金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收工程款,為無理由。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於扣除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及行使抵銷權之金額後,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87,644元,已如前述,故自難認反訴原告陳金樹對反訴被告有何溢付工程款之情形存在,是反訴原告陳金樹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陳金樹依民法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違建遭列管、排拆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無理由。
1.經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施作之夾層於完工後,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堪查認定不在合法使用執照範圍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反訴原告雖主張此夾層之施作有違法而不能使用之瑕疵,故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反訴原告曾找峰閣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進行設計,其中即已包含夾層設計,而峰閣公司已告知反訴原告該夾層設計可能違反建築法規或其他相關規範,而有遭拆除之可能等情,有峰閣公司於113年9月5日所出具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可徵反訴原告於找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知悉施作夾層乃是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而其仍要求反訴被告施作該夾層,則該夾層之施作符合反訴原告之要求,縱認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亦難認屬本件工程之瑕疵,是反訴原告陳金樹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3.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夾層施作後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後契約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云云。然姑不論反訴原告遭檢舉是否係反訴被告所為,違章建築之存在本即非法律上所容許,而非法律上所欲保護之法律上利益,是要求反訴被告高原公司負有不向主管機關檢舉之義務,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自難認高原公司負有此後契約義務;況反訴原告既明知夾層之施作違反建築法規而仍要求反訴原告高原公司施作,則其本可預見將來該夾層恐遭主管機關要求拆除,而應自行承擔該損失,而檢舉僅係促使主管單位注意該違規情事,仍須有違規之事實存在,主管機關始會進行列管、排拆,是反訴原告受有夾層拆除之損害的原因,乃係因其違法興建該夾層之行為所致,尚難認與檢舉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反訴原告陳金樹請求反訴被告高原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61,670元,為無理由。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然此乃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陳金樹請求反訴被告高原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金樹1,312,3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雖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夾層為違章建築之人為何人,以證明反訴被告檢舉系爭房屋而違反後契約義務之行為云云,惟反訴被告於本件並不負有不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之後契約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再為函詢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原契約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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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000 (契約報價單所載金額「60,000元」為誤繕,兩造不爭執為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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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10年11月5日至111年7月間之追加項目,參本院卷一第8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111年9月27日追加項目,參本院卷一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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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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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20,0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12,0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17,5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8,4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如附表一編號四-20工程單價,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64,8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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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3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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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夾層上方浴室管線增配(冷熱給水,排水2組,汙水管1組)1式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如附表一編號六-4工程之價格,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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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如附表一編號七-5工程單價,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18,000元。 |
| | | | 兩造均同意併入附表一編號八-4是否完工部分認定,故不予計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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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15,0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1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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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主張111年11月25日追加項目,參本院卷一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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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8,4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17,5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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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15,400元。 |
| 配合修補作業工資1式 (廁所門拆除、門框腳鍊處木作修補、油漆)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4,2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25,2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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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4,55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6,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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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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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5,0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2,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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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6,0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2,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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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3,64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3,5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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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22,5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8,4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4,2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10,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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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3,15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54,6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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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2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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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價格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計算為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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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12,000元。 |
| | | | 有合意追加,參考綺麗公司估價單,認定此工項之價格為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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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合意追加,應以上開小計金額之7.5%計算,為25,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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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爭執未完工工項,參本院卷三第171至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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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已提出原證58照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且被告自認已完工,應扣除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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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已提出原證38照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被告自認已完工,應扣除0元。 |
| | | 原告已提出原證38照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被告自認已完工,應扣除0元。 |
| 女主臥地屏鋪超耐磨地板5.3坪(附表一編號四-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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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提出原證31第二頁上方照片證明已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應扣除0元。 |
| | | 原告提出原證31第二頁下方照片證明已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應扣除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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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提出原證40照片證明已完工(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應扣除0元。 |
| | | 原告已提出原證41照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自認已完工,應扣除0元。 |
| | | 原告已提出原證57照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被告自認已完工,應扣除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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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乾燥暖風機3台(附表一編號八-4):僅施作2台,應扣除一台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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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已提出原證35照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被告自認已完工,應扣除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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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已提出原證44照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被告自認已完工,應扣除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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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戶樓板隔音墊及防攀爬措施(含稅)(附表二編號2) | | 全戶樓板隔音墊已完工,防攀爬措施備料及安排工人後兩造合意不施作,應扣除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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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夾層上方浴室管線增配(冷熱給水,排水2組,汙水管1組)1式(附表三編號六-1) | | 原告提出原證45照片證明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應扣除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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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除工資(女主臥衣櫥、客廳立櫃、淋浴間拆除)4工(附表四編號一-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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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已提出原證50照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被告自認已完工,應扣除0元。 |
| 配合修補作業工資1式 (廁所門拆除、門框腳鍊處木作修補、油漆)(附表四編號二-2) | | |
| | | 原告提出原證32照片證明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應扣除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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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油漆改白色+施工修補追加工資1式(附表四編號十一-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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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爭執有瑕疵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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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二-1「夾層灌漿樓板1式」、九-5「女主臥浴室淋浴間1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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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四-1「玄關鞋櫃組5尺」、四-2「廚房電器櫃2尺」、四-3「廚房儲藏櫃2尺」、四-5「男主臥衣櫃7尺」、四-6「樓梯下方展示櫃1組」、四-7「樓梯下方收納櫃1組」、四-10「固定書桌組13尺」、四-14「更衣間收納暨展示櫃組13尺」、四-16「大件物品收納櫃2.5尺」 | 1.木作板材有多處破損、凹痕、孔洞、缺角。 2.木作板板材多處未貼皮及貼皮凹陷、不平整。 3.使用之板材品質不良有多處破損。 4.留有多處殘膠。 |
| | 電視櫃門片設計不當,置入之機器無法感應遙控器訊號。 |
| 附表一編號四-8「女主臥房間及廁所推開門2組」、四-19「樓梯扶手1組」、四-21「全室橫拉木門3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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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編號四-18「樓梯踏階面鋪木地板1組」、五-2「夾層樓梯1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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