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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錫仁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具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早安國揚G3-1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工程內容包含被告提供3 台舊冷氣純安裝、天花板修改加視聽音響配線,復經追加減工程後,工程款共計70 萬3800元,被告已付62 萬4000元。嗣因冷氣安裝後經測試有故障,原告通知被告需請原廠進行檢查、維修,其卻表示想更換新機,而拒絕支付安裝及清洗保養費用,又稱燈具追加及燈具代安裝太貴要扣錢減價,另拒絕支付5%營業稅金,尚欠尾款7萬9800元(000000-000000)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9800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自住使用,原告約在110年7月完工,之後入住發現有冷氣無法使用,安裝之冷氣是被告提供,原本可以運作,但原告將冷氣裝入後就不能使用,估價單列有內外機安裝測試及吊隱內機更換配件,若原告有確實測試,應在安裝時就可以發現冷氣無法運作,且因冷氣是隱藏式的無法拆,被告只好再裝一個冷氣。又被告提供之吊燈電壓為220V,若經正常變壓器轉換為110V後,使用上不會有任何問題,然更換後燈具仍然燒毀,並不合常理,又一開始客廳之隔燈橫板未施作,是被告提出後才補做,另室內牆面之油漆均未塗作鋪平,且未施作補土及磨平牆面之工程,臥室櫥櫃也未按圖施作,整個工程有諸多瑕疵,且調解時原告所提的金額與現在起訴金額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經追加減工程後為70萬3800元,被告已付62萬4000元,工程已於110年7月完工,被告復已入住使用,迄今尚欠尾款7 萬9800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追加減工程報價單、支付工程尾款明細表、兩造對話紀錄(板建小卷第15-33頁),且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60頁),堪以採信。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承攬之裝潢工程業已完工,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等語。查上開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施作之裝潢工程,包含水電燈具、天花板、櫥櫃、油漆、家具等(板建小卷第17-19頁),嗣追加吊燈安裝、吊燈變壓器、廚房加燈、後陽台燈及埋入式冷氣更換零件,並追減臥室床架工程(板建小卷第25頁),被告自陳上開工程已於110年7月完工,且其已入住使用(本院卷第60頁),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7-47頁)所示系爭房屋已供居住使用相符,堪信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已達系爭合約之目的,且可供被告使用,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業已完成,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尾款,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工程粗糙而有瑕疵(本院卷第60-61頁)等語,依上說明,即便被告所辯為真,亦與原告工作是否完成無涉,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提供之舊冷氣相關檢查、清洗之工程項目並未施作等語,惟被告就此未舉證實說,況被告亦自陳原告可能是沒有做好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