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謝守禮
謝守義
謝守智
謝守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守仁
被 告 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守仁新臺幣3萬536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守仁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謝守禮、謝守義、謝守智、謝守信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謝守禮、謝守義、謝守智、謝守信各負擔千分之193,原告謝守仁負擔千分之224。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68元為原告謝守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同段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父親謝欽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深路158巷左轉駛至上址,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謝欽炉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於同月16日12時15分,因右側血氣胸併右側3至11後側骨折,及重度冠狀動脈疾病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謝守仁已為謝欽炉支出喪葬費用28萬8420元,而原告五人與父親謝欽炉感情甚篤,驟失父親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原告等前已分別領取強制險4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守仁188 萬8420元(28萬8420+200萬-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守義160萬元(200萬-40萬;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守禮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守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守信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輛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同段15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機車自北深路158巷駛出左轉北深路三段之原告父親謝欽炉發生碰撞,致其當場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於同月16日12時15分,因右側血氣胸併右側3至11後側骨折,及重度冠狀動脈疾病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在卷(交訴卷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偵字卷第33-35、37-39、55、57-163、165-189、191-217、291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31至435、439至451、453頁)可憑,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5頁),系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之謝欽炉駕車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附民卷第53-57頁),而均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
原告謝守仁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謝欽炉喪葬費用共計28萬8420元,業據提出天福殯葬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附民卷第87-89頁)為證,是原告謝守仁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28萬842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欽炉為原告5人之父親,原告5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形,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5人得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謝守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 萬8420元(喪葬費28萬8420+精神慰撫金80萬),原告謝守禮、謝守義、謝守智、謝守信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末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觀諸刑案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照片(交訴卷第74、77-81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沿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謝欽炉則由同路2段158巷駛出,向左欲循該路往石碇方向即被告同一行向駛去,而北深路2段與2段158巷之交叉路口並無號誌,謝欽炉左轉駛入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車道時乃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而與後方直行駛來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謝欽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跨分向限制線行駛,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鑑定(附民卷第53-57頁)亦為同一認定。而原告謝守仁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權及原告5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4條請求權,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直接被害人謝欽炉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經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謝欽炉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5人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謝守仁得請求被告賠償43 萬5368 元〔0000000×(1-60%)〕;原告謝守禮、謝守義、謝守智、謝守信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2萬元〔800000×(1-60%)〕,而原告5人自陳均已獲強制險理賠40萬元(附民卷第15頁),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扣,原告謝守仁得請求被告賠償3 萬5368元(43萬5368-40萬),其餘原告之請求經扣抵已超過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謝守禮、謝守義、謝守智、謝守信請求被告另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守仁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謝守仁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9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簡字卷第78頁),原告謝守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9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謝守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守仁3萬5368元,及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謝守仁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謝守禮、謝守義、謝守智、謝守信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謝守仁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謝守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謝守仁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