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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劉可尊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常福財、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144元由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常福財、陳秀琴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常福財、陳秀琴如以新臺幣4,5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簽發、被告常福財、陳秀琴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泰金公司及常福財略以:原告主張有理由,債權存在,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應由被告陳秀琴負責給付。
 ㈡被告陳秀琴則以: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應由被告長泰金公司負責給付原告本件爭執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112年士簡字第553號卷第14至16頁、第44至46頁)為證。而被告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長泰金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常福財及陳秀琴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票據責任,亦即原告對被告3人均得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長泰金公司、常福財及陳秀琴間就此筆票據債務該如何分配,則屬其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144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AH0000000
112年3月31日
4,5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