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發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茂全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龐遠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達
訴訟代理人 洪岑
洪英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損壞之車輛回復原狀並負擔二年之全額保固及汽車覆駛一切費用,及給付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林茂全與被告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3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619,933元(本院卷第389頁),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93,633元【計算式:619,933-126,300=493,63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